(2015)瓮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杨怀荣诉李文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怀荣,李文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390号原告杨怀荣,男,196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永和镇。被告李文林,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原雍阳镇)。本院于2014年2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怀荣与被告李文林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安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怀荣与被告李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杨怀荣诉称:由于原告为被告提供保证向卢军借款30万元,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与被告被卢军起诉,后经法院判决和执行,原告为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共计人民币35.69万元,现依法向被告追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给付代偿款35.6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林辩称:原告所述代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债务35.69万元是事实,现经济十分困难,不能及时偿还,请求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文林因经营煤矿企业需要,由原告杨怀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1年12月7日向案外人卢军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3%。由于被告李文林未按期给付利息,导致债权人卢军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被告李文林与原告杨怀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杨怀荣为被告清偿了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5.4万元和诉讼费0.29万元,合计35.69万元。原告履行了清偿义务后,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经被告请求,原告表示放弃了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清偿义务的付款凭证、本院(2014)瓮执字第794号民事裁定书、《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被告无异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判决结果及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林欠原告杨怀荣代偿款35.69万元未还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代偿款35.69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怀荣代偿款三十五万六千九百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邓安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游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