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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熊思付与张正湖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思付,张正湖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民初字第902号原告熊思付,男,1955年9月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被告张正湖,男,45岁,汉族,湖南省吉首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熊思付诉被告张正湖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熊思付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熊思付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熊思付承担。审 判 长  杨 智审 判 员  刘巧艳人民陪审员  刘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向 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