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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东民初字第03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程玉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玉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民初字第03199号原告程玉芳。委托代理人王健、王龙凤,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玉芳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忆馨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玉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健、王龙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宝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玉芳诉称,2014年2月17日12时许,霍源著驾驶苏G×××××轿车沿牛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原告程玉芳驾驶三轮电动车沿钢铁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霍源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程玉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过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233.52元。2014年5月30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休息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营养时限为伤后60日。2014年2月26日,经东海县物价部门认证:原告所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认证总额为945元。涉案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074.92元,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庭查明霍源著事故发生后有无垫付相关赔偿情况,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没有依据,法庭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我们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程序性费用。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三、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四、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13张计8233.52元及费用明细五、房屋所有权证书、结婚证、居委会证明六、护理人员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书、居委会证明七、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八、物价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九、施救费票据十、交通费票据十一、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提供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被告是否应该承担保险责任;证据四门诊病历关联性有异议,出院记录无异议,医嘱休息是2-3个月,医疗费票据事故发生当天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对出院以后的六张票据关联性有异议,显示检查的项目与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无关,对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房屋所有权及登记由法庭确认,结合户口本可以看出原告虽然在城镇有房屋但并没有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户口性质还是粮农,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六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三期评定时间偏长,请求法庭酌减,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数额与实际情况不符,数额过高,原告还应该提供维修费票据相印证;证据九与施救无关,是维修中心出具的票据并且施救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合,我们不认可;证据十我们认为过高,请求酌情认定;证据十一真实性由法庭核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2时许,霍源著驾驶苏G×××××轿车沿牛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海县牛山路与钢铁路路口时,遇原告程玉芳驾驶三轮电动车沿钢铁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霍源著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程玉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东海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9天(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26日),共花费医疗费8258.56元;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25日,在连云港市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74.96元;以上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9233.52元。2014年6月10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程玉芳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玉芳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颈部、腰部外伤,左膝外伤,急性颅脑外伤等。其损伤后的休息时间为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营养时限为伤后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2014年2月26日,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对原告程玉芳在事故中损坏的淮海三轮电动车的损失进行了价格鉴证,损失鉴证价格为94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程玉芳从东海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领取了被告霍源著交纳的事故押金7000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交纳了280元的施救费。另查明,被告霍源著驾驶的苏G×××××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还查明,原告程玉芳及其丈夫穆昌红2008年6月4日购买登记了东海县牛山镇山西路19号2-1-302私有房产一套,并居住于此房。护理人员陈春艳居住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茗馨花园A4-2-102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霍源著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霍源著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程玉芳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霍源著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玉芳的损失。原告及其其护理人员均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施救费虽系维修中心开具的发票,但其是受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进行施救的,因此原告关于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举证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程玉芳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23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18元/天×9天),营养费660元(11元/天×60天),护理费5348.7元(32538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300元,车损费945元,施救费280元,评估费8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7609.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程玉芳已经领取的被告霍源著交纳的交通事故押金7000元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玉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609.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郭忆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庄敏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2、如汇款请使用如下帐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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