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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新义、乌鲁木齐天盛隆工贸有限公司等与徐忠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义,乌鲁木齐天盛隆工贸有限公司,徐忠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1854号原告李新义,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天盛隆工贸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原告乌鲁木齐天盛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市北京南路海关二区附5号。法定代表人胡爱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霞,该公司销售人员。被告徐忠强,男,汉族,1974年8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原告李新义、乌鲁木齐天盛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隆公司)与被告徐忠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被告徐忠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兵八民二终字第8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石民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案由审判员宋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会新、蔡立仁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2014年7月16日、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义、天盛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忠强第一次开庭未到庭,第二、三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102吨复合肥,单价每吨2800元,共计285600元,被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2012年10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以车号为新A×××××号的丰田凯美瑞轿车顶剩余化肥款。当原告按协议约定要求被告交付车辆时,被告称车不在,承诺第二天向原告交付,但第二天被告并未履行。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化肥款2856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被告徐忠强辩称:原告是给我供应了102吨肥料,但未约定价格,仅协商以丰田凯美瑞牌轿车再加20000元抵付原告的货款。我已给付了原告20000元。该车是我的债务人准备抵欠款给我的,后来因故没有抵成。其后,我又与原告李新义约定以新C-×××××号本田奥德赛牌商务车换取原先约定的丰田凯美瑞牌小车,如两车有差价,我会补给原告10000元至20000元,原告同意并接收了车。现我不欠原告货款,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欲以肥料换取被告使用的丰田凯美瑞牌轿车,遂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陆续将102吨肥料提供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给原告出具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肥料102吨。徐忠强2012.10.20。”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其内容为“甲方:李新义。乙方:徐忠强。甲乙双方(根据)互惠互利原则,订以下协议:一、甲方提供给乙方肥料(复合肥,30%含量)壹佰零贰吨;二、乙方给甲方车辆一部(新A×××××),并20000元,丰田车凯美瑞。”原、被告在协议上签字。在上述协议正文后,有另一种笔迹所书写的文字,其内容为:“2012年10月22日交车违约责任:如甲方违约,负责赔偿乙方全部损失,如乙方违约,按肥料价格每吨2800元赔偿(注:车未交)”。原告李新义称是与被告协商同意后由原告所书写添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给付的2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协议中“新A×××××”号车不存在。被告认为书写有误,应为“新A-×××××号”,该车车主非被告,因故并未履行将车给付原告的约定。2012年11月7日,被告将新C-×××××号本田奥德赛牌商务车一部交付原告李新义,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新C-×××××商务车一部。李新义2012.11.7。”该车于2014年10月23日转移登记至原告天盛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爱国名下,车号变更为新C×××××。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102吨肥料及车辆的价格存在争议、不能协商确定,经当事人分别申请,我院委托评估部门进行价格评估:102吨肥料的总价格评估意见为234600元,收取评估费300元,由原告李新义交纳;本田奥德赛牌商务车的价格评估意见为57371元,收取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徐忠强交纳。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李新义称其为原告天盛隆公司的销售员,所销售给被告的102吨肥料是公司的货物,其行为均是履行职务行为,此款收付后应给付公司。原告天盛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收条、协议、价格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新义系原告天盛隆公司的销售员,其销售肥料过程中所为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应认定原告天盛隆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天盛隆公司的销售员李新义已向被告交付102吨化肥,被告应当支付肥料款,被告虽与原告协议,以车号为新A×××××号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加20000元折抵肥料款,但因新A×××××号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事实不存在,故该约定无效。被告将新C-×××××号本田奥德赛牌商务车于2012年11月7日交付原告李新义,且该车已于2014年10月23日转移登记至原告天盛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爱国名下,鉴于该事实,双方除买卖合同关系外无其他法律关系,原告已较长时间占有、使用该车,故应以该车交付时的价格折抵相应的化肥款处理为宜。对于依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部门所作的102吨肥料及车辆的价格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天盛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有误,应以102号吨化肥的鉴定价格234600元扣减被告已付的20000元、被告交付原告的新C-×××××号本田奥德赛牌商务车的价格57371元进行计算。被告辩解不欠原告货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新义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徐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天盛隆工贸有限公司化肥款157229元(计算公式234600元-20000元-57371元);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天盛隆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4元,送达费90元,合计56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乌鲁木齐天盛隆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139元,由被告徐忠强负担3535元。被告徐忠强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天盛隆工贸有限公司。鉴定费2300元,原告李新义交纳300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天盛隆工贸有限公司自行承担。被告徐忠强交纳2000元,由被告徐忠强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杰人民陪审员  刘会新人民陪审员  蔡立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帅 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