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与杨茂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杨茂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0323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商业二路187号,组织机构代码20875083-9。负责人张厚跃,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平,该行风险管理部员工。委托代理人但盛刚,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茂瑜,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丰都支行)与被告杨茂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丰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平、但盛刚,被告杨茂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丰都支行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熊文华以其所有的位于丰都县三合街道房屋(306房地证2013字第0XX**号)作抵押担保并经登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27日到期,年利率10.2%。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等。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物权法》等相关条款规定提请诉讼,请求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杨茂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资金利息;2、被告杨茂瑜以设定抵押的位于丰都县三合街道房屋(306房地证2013字第0XX**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拍卖或变卖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茂瑜辩称:被告以自己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在原告处贷款300000元属实。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的利息已支付。该借款被告应当偿还,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律师代理费过高,要求原告酌情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贷款人农商行丰都支行(称甲方)、借款人杨茂瑜(称乙方)、担保人杨茂瑜(称丙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该合同载明:“贷款及担保方式:担保贷款;贷款额度: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贷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贷款罚息及违约金: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接清偿本息为止。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贷款方式: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甲方杨茂瑜(抵押人)与乙方农商行丰都支行(抵押权人)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载明:“杨茂瑜以位于丰都县三合街道XX号(306房地证2013字第0XXXX号)房屋向农商行丰都支行的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金额:480000元;债权有效期限:三年,贷款期至2016年4月20日;债权人:农商行丰都支行;债务人:杨茂瑜;债务人未依合同清偿债务的,乙方有权申请处分抵押的房地产。”该合同经丰都县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生效。同年6月28日,农商行丰都支行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名称:杨茂瑜;地址:平都路六支路59号2单元3-2;借款用途:购蔬菜批发;贷款金额:300000元;贷款日期: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年利率10.2%。”杨茂瑜借款后,已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的资金利息。其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尚欠的资金利息,经农商行丰都支行催收未果。故,农商行丰都支行诉至本院。另查明:为诉讼需要,农商行丰都支行(甲方)与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载明:“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但盛刚律师为甲方与杨茂瑜金融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案一审阶段的代理人;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壹万伍仟元”。该律师费农商行丰都支行已支付10000元。庭审中,农商行丰都支行自愿将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变更为10000元,即放弃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丰都支行与被告杨茂瑜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农商行丰都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出借资金义务,被告杨茂瑜应当依约履行偿清借款及支付资金利息的义务。关于本案房屋抵押担保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贷款抵押担保物即位于丰都县三合街道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茂瑜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问题。根据合同“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之约定,借款人杨茂瑜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律师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茂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罚息(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按约定年利率10.2%计算。罚息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在约定年利率上加收50%计算);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对被告杨茂瑜所有的位于丰都县三合街道XX号(306房地证2013字第0XXXX号)房屋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杨茂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杨茂瑜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杨茂瑜在偿还原告借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邱 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