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十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青海维和电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海福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青海维和电梯有限公司,青海福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十保字第3号申请人青海维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法定代表人李功九,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青海福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振勇,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青海维和电梯有限公司以防止被申请人青海福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移财产,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由,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青海福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东关支行银行账户、建设银行西宁市开发区支行银行账户中的6942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进行冻结诉前保全措施。青海维和电梯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一辆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青海维和电梯有限公司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青海福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存款6942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查封申请人青海维和电梯有限公司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马雪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 静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