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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郑益斌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第五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郑益斌,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第五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法定代表人林镇周,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益斌,系大连恒丰裕商贸正犇建材经营处业主。委托代理人张金光,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第五分公司。负责人高圣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52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交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郑益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大连恒丰裕商贸正犇建材经营处与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州省电力第一工程局第五分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合同中第六条2款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该约定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为有效约定管辖条款。本案原审原告经营的大连恒丰裕商贸正犇建材经营处系案涉合同的甲方,其所在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北路XXX号,属原审法院辖区。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审 判 员  周伯吉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