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记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记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31号原告张记强,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李元松,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韩江路19号怡景大厦一、二层。负责人张胜亮。委托代理人陈业胜、刘莹,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记强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统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记强委托代理人李元松,被告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业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记强诉称,2014年6月10日16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粤B136**号小型轿车从汕头市龙湖区往汕头市潮南区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潮阳区看守所路口路段时与李木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承载黄晓屏发生碰撞,造成李木城、黄晓屏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伤者黄晓屏及时送附近的潮阳大峰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遂送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入院诊断:1.急性颅脑外伤;2.右颞叶脑挫裂伤;3.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4.右颞硬膜外血肿;5.左颞顶硬膜外血肿;6.蛛网膜下腔出血;7.左颞骨骨折;8.左侧中颅窝底骨折;9.头皮裂伤。伤者黄晓屏,经医院专家多方积极抢救无效,不幸于2014年6月29日22时10分被宣告临床死亡。死亡原因,颅脑损伤。在住院就医19天期间,花去医药费193901元。另外,伤者李木城及时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就医,入院诊断:1.骨折(左股骨大粗隆);2.皮肤裂伤(左肋部);3.皮肤挫伤(全身多处)。经住院就医88天,于2014年9月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6836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张记强、伤者李木城共同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木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期评定为150天(1名)。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潮阳交警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4)第D0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记强、李木城在本次事故中的违法过错作用相当应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者黄晓屏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0月28日,经潮阳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各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于2013年9月6日为粤B136**小型轿车向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10578003900004165126,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24时止。同时,向平安保险汕头市潮南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万元,保单号10409741900114316673,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24时止。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优先赔偿12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2.判令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413533.19元;3.判令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3.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4.车辆所有人杨佳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5.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复印件1份;6.被告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7.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8.潮阳交警大队作出的潮公交认字(2014)第D0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9.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汕公交复字(2014)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1份;10.《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1份;11.《交通道路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黄晓屏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12.黄晓屏、林锦灿结婚证复印件1份;13.诏安县桥东镇含英村民委员会证明》;1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15.《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1份;16.黄晓屏《火化证》复印件1份;1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18.《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份;19.汕头市恒青药店有限公司《证明》1份;20.汕头市金平区艾尔服装店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21.《租房合约书》、居住证各1份;22.《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23.汕头市艾尔服装店《证明》1份;2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25.《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记录》2份;26.《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死亡记录》1份;27.《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9份,《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6份,《收款收据》4份;28.《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份;29.2014年8月3日林锦灿签字收条1份;30.火化费收费发票3份;31.《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小结》各1份;32.《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3份;33.《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34.鉴定费发票1份;35.李木城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1份;36.李木城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37.潮安县江东镇佘厝洲村民委员会《证明书》1份;38.汕头市正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3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40.《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2份;41.李木成签字的收条1份。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一、经查询,车辆粤B-136**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无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司于2014年6月13日为黄晓屏垫付1万元至汕头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因此,对于被保险人张记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我司仅在11万元内承担责任。二、原告请求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且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民事侵权纠纷,我司不是侵权人,因此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支持我司的上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垫付黄晓屏住院费用1万元的凭证1份;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1份。被告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当庭答辩称:一、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需按国家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对于超出国家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我方不应承担。二、原告的各项请求标准偏高,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三、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属责任免除范围。且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亦不属于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张记强为其所有的粤B136**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申请办理该车自2013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2日24时止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交原告张记强收执。2013年9月25日,原告张记强为其所有的粤B136**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申请办理该车自2013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5日24时止的机动车保险,被告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交原告张记强收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载明的被保险人为张记强,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载明的被保险人为张记强,投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2014年6月10日16时40分左右,原告张记强驾驶粤B136**号小型轿车从汕头市龙湖区往汕头市潮南区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潮阳区看守所路口路段时与李木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承载黄晓屏发生碰撞,造成李木城、黄晓屏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4日,潮阳交警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4)第D0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记强与李木城应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晓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黄晓屏被送附近的潮阳大峰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被转送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2014年6月29日22时10分因抢救无效,医院宣告黄晓屏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黄晓屏住院19天,共花去医疗费193901元。李木城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5日出院,住院88天,共花去医疗费26836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张记强、李木城共同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对伤者李木城进行司法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16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木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5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营养期评定为100天,建议营养费1500元;护理期评定为120天,建议其护理期前期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9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4年9月1日,原告张记强与李木城、林锦灿、黄少华在潮阳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李木城、黄晓屏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凭单据由张记强负责;二、张记强在李木城、黄晓屏住院治疗期间分别给予李木城、黄晓屏人民币15000元、12000元作为李木城、黄晓屏的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等费用;三、由张记强一次性补偿李木城、黄晓屏人民币35万元,其中28万元作为黄晓屏死亡赔偿金、父母赡养费、家属精神损失费、尸体丧葬费(包括冷冻和火花费用)、死者黄晓屏在医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另7万元作为李木城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和出院后的继续治疗、伤残补偿等一切费用;李木城与黄晓屏之间涉及的赔偿问题由其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四、付款方式:由张记强先支付李木城、黄晓屏人民币30万元,余款5万元待李木城配合张记强完善有关手续后还清;五、自三方达成协议之日起,李木城、黄晓屏代理人自愿放弃追究张记强的一切法律责任;今后李木城如身体上出现任何问题或情况概与张记强无关;李木城、黄晓屏代理人也不得再就该宗交通事故向张记强提出赔偿或诉讼;六、今后各方互不干涉。协议签订后,张记强按调解协议履行了义务。另查明,黄晓屏、李木城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广东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856元,农业在岗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1891元,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2013年汕头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9475元,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1669.30元,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0元。黄晓屏生前每月工资2600元,李木城月均工资3480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为黄晓屏支付医疗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张记强与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应按约定,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应按约定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造成黄晓屏的损失为:医疗费166550.9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误工费2600元/30天×19天=1647元,护理费50856元/365天×19天=2647.30元,丧葬费49475元/年×1年/12月×6月=24737.50元,死亡赔偿金11669.30元/年×20年=233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5万元。共480868.78元。核定造成李木城的损失为:医疗费26835.66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8天=8800元,误工费3480元/30天×105天=12180元,护理费50856元/365天×30天×2人+50856元/365天×90天=20899.7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669.30元/年×20年×10%=2333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01.13元(李俊发63周岁,8343.5元/年×17年×10%÷2=7091.98元;谢琴音62周岁,8343.5元/年×18年×10%÷2=750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118155.12元。造成黄晓屏、李木城的损失总共为599023.90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记强医疗费用1万元、死亡残疾赔偿金11万元,共12万元,但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应从中予以抵除。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记强与李木城各承担同等责任,黄晓屏无责任,因此超过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的50%予以赔偿,即被告平安保险汕头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记强239511.95元。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赔偿外购药物的问题,因伤者外购药物时并没有经医院同意,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已经医院同意,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赔偿外购药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问题,因原告所提交通费,并非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没有相关凭证证明,故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黄晓屏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黄晓屏公公、婆婆的扶养费,依法并非黄晓屏所负担,故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木城、黄晓屏在城镇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记强保险赔偿金11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记强保险赔偿金239511.95元。二、驳回原告张记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4元,减半收取4567元,由原告负担246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210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统 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金潮(代)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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