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1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4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0月26日23时许,接杨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约定地点武汉市武昌区南湖瑞安街银梦宾馆门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0颗片剂毒品(俗称麻果)卖给杨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收缴麻果10颗,并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收缴白色晶体毒品(俗称冰毒)1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3.5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南湖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2、证人杨某(购毒人员)的证言;3、证人林某、龚某(目击者并协助民警抓捕)的证言;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查获的麻果10颗、冰毒1袋、毒资人民币500元;5、物证照片(查获的上述毒品及毒资);6、书证:陈某与杨某联系毒品交易的通话记录屏显;7、武汉市公安局武公禁毒技检字(2014)第JD2649号毒品检验鉴定书;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5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主动代为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成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万胜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