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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2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市建苑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许春雷、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建苑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许春雷,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2791号原告郑州市建苑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西四环堂李村南地。代码证号:77652411-9。法定代表人刘朝霞,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志峰,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春雷。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部龙庭路10号。代码证号:15438102-9。法定代表人潘俊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强、刘星凯(实习),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市建苑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建苑公司)诉被告许春雷、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志峰、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强、刘星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0年4月5日因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郑州市怡丰森林湖项目工程需要,原告和被告许春雷在原告处签订了一份《郑州市建苑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开始租用原告的钢管和扣件。现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不支付原告的租赁款,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租赁款和利息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416128.13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19592.89元(按协议暂计算到起诉之日,以后继续计算直到支付完止)。被告许春雷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许春雷为被告,主体错误。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承租方一栏签名的许春雷为委托代理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代理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委托人承担。许春雷只是代理人,其对合同的权利、义务不承担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许春雷的起诉。2、原告称福建六建进行担保,不符合事实,实际上,担保人是谁,原告曾经在本院受理的一审诉讼诉状中写明,根据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的陈诉是主要证据之一,根据原告的陈述,租赁合同中担保人是邵京雨,综上所述,原告诉被告福建六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福建六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2)开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福建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是被告福建六建。证据2、租赁合同,证明许春雷与原告就钢管、扣件价格、时间作了明确约定。被告福建六建对原告和许春雷的租赁合同进行了担保。管辖法院就是郑州开发区法院。证据3、租赁清单共四页,证明许春雷与原告对账后,对租赁费用进行了确认。被告许春雷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质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承租方一栏中清楚的写明许春雷的身份为委托代理人,证明许春雷不是当事人,只是代办。另外从租赁的材料来看,许春雷不可能使用,只能是公司租赁使用。该合同上所签的章,不是被告福建六建的章,至于签名处的“邵”,就是邵京雨。对证据3有异议,上面所列的项目、租费清单,许春雷的签字是否是真实的,无法确认。不能说明双方的欠债情况。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春雷未提交证据。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怡丰·森林湖项目劳务大清包合同》两份,证明被告与河南正宇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发、承包关系。证据2、《关于启用项目经理部印章的通知》的复印件,证明该印章自2010年3月29日开始启用,原告提交的合同上加盖的项目专用章显系伪造。证据3、另案中郑州市吉利建筑设备租赁站提交法院的《租赁站物资租赁合同》的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委托代理人一栏中的许春雷是河南正宇公司的人,证明租用物资的承租人是河南正宇劳务有限公司。证据4、郑州市工商局信息查询单,证明邵京雨为河南正宇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5、原告“一审诉状”的复印件,证明该民事诉状第二页第一行“被告河南正宇劳务公司邵京雨作为介绍人代表劳务公司成为担保人”,说明原告在签合同时,已经知道担保人是邵京雨。原告质称,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2是无效的,自己不能证明自己。证据3不能证明许春雷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可以证明被告福建六建一直在使用项目部的印章,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的印章是一样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5诉状是没有依据的,只是写了一个邵字,不能证明是邵京雨。被告许春雷未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3、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5不能证明其想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福建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是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4月5日,原告与许春雷签订了一份《郑州市建苑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合同载明: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为福建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怡丰森林湖项目;原告出租的设备名称、型号、规格及数量在出库单上显示,福建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怡丰森林湖项目签字生效;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设备归还、租金结清为止;租金每年支付三次,6月1日一次、10月1日一次、年底一次;租赁品种:型号、数量、规格以原告出库单为结算依据;介绍人为约定担保人;租金单价: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5元/个·天,其中扣件每个沾油费0.05元,丢失扣件螺丝每个按市场价,扣件维修每个0.03元;出租方处加盖有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承租方处有承租方委托代理人许春雷的签字,担保人处加盖有被告福建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怡丰森林湖项目专用章。原告提供的福建六建怡丰森林湖项目租费清单,分别载明:2010年4月5日-2012年1月14日结算的扣件租金合计金额为184786.47元;2010年4月5日-2011年12月31日结算的钢管租金合计金额为231341.66元。清单落款处有被告许春雷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春雷签订的《郑州市建苑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有双方印章或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交付租赁物,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对租费清单载明截至2012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16128.13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16128.13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所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以416128.13元为基数支付原告2012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工程确系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郑州市建苑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落款处担保人一栏加盖的印章虽与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不一致,但本案原告的租赁物资系用于该工地,该工地对外也使用该印章进行民事活动,被告虽对该印章有异议,但伪造印章系违法犯罪行为,被告未提交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而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印章的真实性,其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至于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所设立的项目部使用的印章与其公司备案的印章不一致的情况,系该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仍应由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许春雷签订的租赁合同担保人一栏盖章位置上虽然加盖有“福建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怡丰森林湖项目”印章,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怡丰.森林湖工程项目已得到法人书面授权,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又不予认可,故该担保无效。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对其所属的分公司的印章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对其项目部在原告与被告许春雷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进行担保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故担保行为虽然无效,但是如果被告许春雷履行不能,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春雷支付原告郑州市建苑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欠款四十一万六千一百二十八元一角三分,并以四十一万六千一百二十八元一角三分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郑州市建苑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二○一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被告许春雷对上述债务履行不能,由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五十七元,由被告许春雷、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宜勇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司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