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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执字第3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宝柱与陈磊、郭维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3131号申请执行人王宝柱,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军。被执行人陈磊,居民。被执行人郭维康,居民。申请执行人王宝柱与被执行人陈磊、郭维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40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6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自2013年11月2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640元,执行费18606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郭维康已缴纳执行费18606元,履行执行款400000元,余款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郭维康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4)宝执字第313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振江审判员  赵长虹审判员  杜志如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文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