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莉与梁资明、尹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梁资明,尹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766号原告:张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高飞,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埇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资明(梁仔明),男,汉族。被告:尹传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化林,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云鹏,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莉诉被告梁资明(梁仔明)、尹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单翠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委托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云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资明(梁仔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梁资明(梁仔明)经尹传华介绍向原告购买小麦60440斤,每斤1.235元,共计74643.5元,结算后,被告梁资明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款74643.4元,同时尹传华作为担保人,出具保证书,保证上述欠款在2014年11月4日付清。事后,被告梁资明未有按约定支付小麦款,被告尹传华亦不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此,现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望人民法院支付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资明(梁仔明)支付原告小麦款74643.4元,被告尹传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资明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尹传华辩称:需要证明梁资明与梁仔明是同一人,欠条真实性无法核实,债务是否清偿无法核实。尹传华只是一般担保,原告应起诉要求梁资明还款,要求对尹传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梁资明(梁仔明)购买原告张莉小麦60440斤,每斤1.235元,共计74643.50元。被告梁资明(梁仔明)出具便条一份。内容为:欠款74643.40元,落款为梁仔明。尹传华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保证一份,内容为:“兹有我介绍梁仔明购买张莉的小麦60440斤,每斤1.235元,共计柒万肆仟陆佰肆拾叁元(74643.40元)。梁仔明承诺此款于2014年11月4日付清,如该麦款梁仔明不偿还,我自愿担保偿还。担保人:尹传华,证人:秦联合,2014年11月3日。上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张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尹传华身份证复印件、梁资明(梁仔明)基本信息卡复印件、被告梁资明(梁仔明)出具的欠款便条一份、被告尹传华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梁资明(梁仔明)欠原告张莉小麦款74643.40元,被告尹传华保证如该麦款梁仔明不偿还,由其自愿担保偿还。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保证,应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梁资明(梁仔明)支付其小麦款74643.4元,被告尹传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资明(梁仔明)、尹传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莉小麦款74643.4元。被告尹传华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833元,由被告梁资明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翠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建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