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永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苏某某抢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强,邱某丽,苏某宏,苏某山,肖某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强,男,1978年2月4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丽,女,1980年5月3日出生。被告人苏某宏(曾用名:苏某彬),男,户籍登记1998年5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永春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山,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系被告人苏某宏之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春,女,1972年1月29日出生,系被告人苏某宏之母。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郑培根、林梅珍,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未检刑诉(2014)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宏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强、邱某丽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苏某宏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银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强、邱某丽,被告人苏某宏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山、肖某春,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郑培根、林梅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宏在永春县某某镇某某路30号二楼,将住同一层楼被害人陈某术房间外的电力开关关掉,趁陈某术走出房间检查电力开关时,便用钢管猛击其头部,致其倒地后拖入房间内,从陈某术身上和房间内床头柜抽屉内拿走人民币100元及价值人民币1750元的银元三块。搜寻财物的过程中,被告人苏某宏多次用钢管击打陈某术的头部、喉咙等部位,致其死亡。经永春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术系严重颅脑损伤合并窒息死亡。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苏某宏的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及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苏某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至十五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强、邱某丽诉称,被告人苏某宏为了抢劫被害人陈某术的财物,经事先预谋后故意将被害人陈某术杀害,犯罪手段极其残忍,依法应对其所犯抢劫罪予以从重处罚。因被告人苏某宏犯罪时系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山、肖某春作为被告人苏某宏的法定监护人,依法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强、邱某丽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苏某宏抢劫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苏某宏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山、肖某春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强、邱某丽因被害人陈某术被抢劫杀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24664元、死亡赔偿金616328元、被抢劫的现金100元以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损失20000元,合计661092元。被告人苏某宏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山、肖某春,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苏某宏自愿认罪。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山、肖某春对民事赔偿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数额较大,其家庭经济困难,赔偿能力有限。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提出从被告人苏某宏的小学毕业生情况表及中学生学籍卡、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苏某宏为1999年6月23日出生,未满15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宏系长期受网络游戏毒害,道德认知模糊,网络世界与现实世界混同,仅想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后抢点钱玩游戏,并非想杀死被害人,网络游戏毒害使其丧失了对一般道德认知的判断,善恶是非的区分,并非被告人苏某宏的主观恶性;被告人苏某宏的亲属协助抓获被告人,应按相关法律规定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苏某宏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害人陈某术系农村居民,赔偿数额不能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丧葬费应为24664元,交通费、住宿费应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凭,误工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数额明显偏高,应调整为5000元比较合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宏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强所雇佣的工人,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强安排居住在永春县某某镇某某路30号被害人陈某术(邱某强的母亲)的楼房,被害人陈某术也居住在同一幢楼房,被告人苏某宏为达到劫取财物的目的,而事先预谋并准备工具欲杀害被害人陈某术,于2014年4月2日20时许,在该楼房二楼,将住同一层楼的被害人陈某术房间外的电力开关关掉,趁被害人陈某术走出房间检查电力开关时,使用钢管猛击其头部,致其倒地后拖入房间内,从被害人陈某术身上和房间内床头柜抽屉内拿走人民币100元及价值人民币1750元的银元三块。在搜寻财物的过程中,被告人苏某宏多次用钢管击打被害人陈某术的头部、喉咙等部位,致被害人陈某术死亡。被告人苏某宏杀人抢劫后,清洗现场血迹,然后用抢到的钱到理发店理发,又在一家小店内买了1包香烟和1个打火机,再到小商品街吃了烧烤,晚上9点51分到“唯信网吧”31号机上网玩游戏,一直到2014年4月3日16时10分许才离开网吧。然后想将抢到的三个古银元卖掉再去上网,因收购者要其身份证,就打电话给其父亲苏某山拿身份证给他,并约定在永春二中交接,之后到了永春美湖酒店附近,又打电话给苏某山说在美湖酒店边的桥头等待,被告人苏某宏的法定代理人肖某春及时告知公安机关;然后被告人苏某宏在美湖酒店边侨联酒店外的木栈道等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某宏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山、肖某春夫妇之养子,于农历1999年4月21日抱养,抱养时出生未几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山、肖某春夫妇冒用二女儿的出生证明为被告人苏某宏登记户口,登记出生日期为1998年5月2日,其上学时登记出生日期为1999年6月2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强、邱某丽系被害人陈某术之子女;被害人陈某术出生于1954年8月18日,殁年60周岁;1996年与其夫在永春县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某路30号)建筑房屋,且长期居住在该社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苏某宏的供述,其从2014年初受雇于邱某强做汽修学徒工,邱某强将其和另外三个工友安排于某某路30号的房子二楼后间房间居住,被害人陈某术(邱某强的母亲)住在其宿舍对面。其喜欢到网吧上网玩游戏,手头没钱,不能到网吧玩游戏。2014年04月01日晚,其工友“小陈”跟其说到网吧玩游戏很精彩,其听后很心动,也想去玩,可是身上没有钱,当时就有了一个念头,要将陈某术杀死,然后从她那里拿点钱去网吧上网,于是寻找工具想趁没人时杀死陈某术。其后在卫生间里面找到一把剪刀,并将剪刀掰成两半,觉得那样可以将陈某术杀死;工具准备好后,就计划着怎样实施,最后想到一个办法,就是将她房间外面的电力总开关关掉,一来那样没灯光,不易被发现,二来她发现没电后会认为可能是电力总开关跳闸,会出来检查,可以趁机将她杀死,可当晚,陈某术刚好回东平老家,没有在其宿舍对面的房间内,没机会动手。2014年04月02日晚20时许下班后同宿舍的两个工友回家,其和工友“小陈”回到宿舍,看到陈某术一个人在她房间内看电视,其知道“小陈”马上又会出去网吧上网,想等“小陈”出去后,动手将被害人杀死,再从她那里抢点钱去网吧上网玩游戏。“小陈”回到宿舍换掉工作服后就去网吧上网了。“小陈”出去后,其就将一楼大门锁上,拿出那一半剪刀,看到宿舍门外放着两根钢管,就想用那钢管更容易将被害人杀死,就将事先准备的那一半剪刀插在裤头皮带内,用右手拿起门边其中一把比较粗的钢管,走到二楼楼梯口,当时被害人的房间门关着,其将电力总开关关掉,然后半蹲着躲在楼梯口,被害人发现停电后,开门走出房间去检查电力开关,当时她面对着墙壁,伸手去操作那个开关,其趁机用双手拿起那根钢管,使尽全力朝被害人的后脑勺打下去。被害人后脑勺被其打中后,仰躺在地板上,嘴巴一直小声地喊着“我苦啊”,其又拿起钢管朝她的前头部猛打了七八下,在打的过程中,被害人的身体因受到震动往下滑,其将手中的钢管放在地板上,双手用力抓住她的外衣后领往二楼的地板拉,想将被害人拉回她的房间,脚踩到地上被害人头部流的血,就回宿舍拿出一件羊毛衬衫,将自己脚上和地上的血擦掉。然后将该件羊毛衣扔到墙脚边的一个桶里,接着,双手用力抓住被害人的双侧腋下,将她拉回她的卧室。其按了开关接上电源,将地板上及楼梯上沿残留的血迹清洗掉,地板清洗完后,其依然是赤脚走进被害人的卧室,当时看到她躺在地板上手脚在动,口里还啊啊叫着,害怕被人听见,就转身出房门从地板上拿起之前打她头部的那根钢管,又朝她的头部打了七、八下,她又在叫喊,就用钢管朝她的前脖子处打了五、六下。后用手翻她的前后各两个裤袋及其上衣腰部的两衣袋找到一张100元钞票和大约5张一毛的纸币,直接将100元放进自己的裤袋里。其在翻被害人衣裤袋的过程中,她还在说话,这时看到她右手抓着手机,其伸手要拿她的手机,她抓得很紧,其就放弃。其又从她的身上解下钥匙去开她卧室床头柜抽屉锁都没能打开,便将钥匙顺手放入自己的裤袋内,在卧室里的衣柜翻找都没找到值钱的东西,在床头柜台面发现另一串钥匙,打开床头柜的上抽屉,找到三个古银元,其将三银元放入自己衣袋内,此时,被害人看到拿了三个银元,就说那三个银元是她女儿给她的,说不要拿她的,见她还能说话,再拿起那把钢管又朝她的头部用力打了三、四下、喉咙处打了六、七下。打完后,将钢管扔进床下,然后关掉灯,将门反锁关上,换上干净衣服,穿上鞋子,带上原先准备刺被害人的那一边剪刀,手机、耳机线、手机充电器以及从被害人卧室内拿的100元、一串钥匙、三个古白银元逃离现场。然后,往服务大厦的转角的方向走,到旁边一理发店剪头发,用从被害人处拿的100元付了21元;又到旁边一家小店内买了一包15元钱的香烟和一个2元的打火机;之后,在小商品街吃了10元的烧烤,后走路到“大风度”后面的“唯信网吧”31号机上网玩游戏,到网吧的时间差不多是2014年4月2日21时30分许,一直玩到2014年4月3日16时10分许才离开网吧。离开网吧后就看到家里人发的短信,叫其去自首,但其不理。想去把那三个古银元卖掉再去上网,在唯信网吧附近问了好几家的金店都不收,只有一家说要有身份证,然后其就打电话给其父亲苏某山要他拿身份证,并让他到永春二中等(因为永春二中其比较熟悉),之后就走路过去,到了永春美湖酒店附近,因走路脚疼不想走了,就再打电话说在美湖酒店的桥头等,然后其就在侨联酒店外的木栈道那被警察抓获。2、被告人苏某宏指认辨认现场、作案工具等的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苏某宏辨认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钢管)、作案时穿的外套,作案后理发、买香烟打火机等物的店铺、玩游戏的网吧等基本情况。3、邱某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4月2日晚其母亲陈某术住在永春县某某镇某某路30号的房子,4月3日早上9时许,其妻子接到邻居“某兰”的电话,说发现其某某路30号的房子一楼大厅、楼梯上有血,敲门里面都没人应答。其与妻子赶到某某路30号的房子,发现其母亲陈某术整张脸都是血,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已经死亡。在其母亲房间门外转角处有一件苏某彬(被告人苏某宏)穿的衣服。一楼大厅卫生间旁的地板上和一楼到二楼的楼梯地板都有发现血迹,血迹和水迹混合在一起,像是有人用水冲洗过一样。证人刘某莲的证言印证上述事实。4、证人颜某兰证言,证实2014年4月2日晚上8点多,其和侄女冯某英(冯某英夫妇(丈夫陈某火)租住在被害人陈某术某某镇某某路30号房屋四楼)尚与被害人陈某术聊天,4月3日早上8点多,与平常不一样还没看到被害人陈某术,其与冯某英一起到了某某镇某某路30号,进入厝后就看到一楼卫生间的门口有一摊血水,楼梯口也湿湿的,敲了敲陈某术的房间门并喊了两三声,都没有人应,门被反锁无法打开,于是就打电话给陈某术的媳妇刘某莲。刘某莲和邱某强回来打开陈某术的房门,发现陈某术已经死亡。证人冯某英、陈某火证言印证上述事实。5、证人陈某彬证言,证实其系邱某强雇佣的员工,与被告人苏某宏等工友住在被害人陈某术某某镇某某路30号房屋二楼,被害人陈某术也住在该楼层对面房间;2014年4月2日20时许其下班后到宿舍换了衣服就去唯信网吧上网,苏某宏一个人呆在宿舍,其到2014年4月3日的凌晨5时许回到宿舍,回到宿舍后就上床睡觉,没有开房间的灯,当时没有留意苏某宏是否在床上睡觉,4月3日早上8时起床后发现苏某宏已经不在。证人陈某强言印证其与证人陈某彬、潘某炼、被告人苏某宏等4个工友住在被害人陈某术某某镇某某路30号房屋二楼,被害人陈某术也住在该楼层对面房间,4月2日晚其回吾峰家中,没在某某路30号房屋居住。6、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山、肖某春的陈述、手机截屏照片,证实1998年5月2日肖某春在石鼓镇卫生院产下第二个女儿,当时派出所入户时“性别”栏错误登记成“男性”,1999年农历4月21日在下洋镇花10000元向一对不明身份的男女抱养了一名未满月的男婴,即将二女儿的户籍资料给了这个男婴,将该男婴叫苏某宏,入学时都是用“苏某彬”,2013年6月又凭泉州东南医院的亲子鉴定结论,给1998年5月2日出生的第二个女儿再次办理了入户登记,取名苏某淇,登记的出生日期是1997年4月11日出生。苏某宏平时生活正常,喜欢上网玩游戏,干出抢劫杀人的事,其认为有精神问题,申请对苏某宏进行精神病鉴定。2014年4月3日20时许,苏某宏很急地打电话给苏某山,要求给他送身份证,说在永春二中等,肖某春即拨打110,将情况报告给公安机关,过后苏某宏又电话联系让到永春美湖酒店附近等他,此时某某派出所民警正好打电话问苏某宏的位置,肖某春又将苏某宏重新约定在美湖酒店附近等待的情况告知该民警。手机截屏照片证实2014年4月5日肖某春到永春县公安局当场出示其用手机拨打110,提供抓捕线索的手机记录。7、证人李某荣(“共赏造型屋美发店”店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2日晚上9点20分左右,被告人苏某宏到其让店理发,在理发的过程中跟其聊天,知道还急着去上网,上网玩“穿越火线”的游戏。8、证人林某花(某某镇某某路134号“裕挚”百货某某村农家店店主)证言,证实2014年4月2日晚上,被告人苏某宏到其店里买了一包七匹狼纯雅香烟和一个打火机。9、证人黄某珍证言,证实被告人苏某宏2014年4月2日晚上21时51分开始在“唯信网吧”31号机子上网,直到第二天下午16时左右才下线,花了48元。10、证人苏某云、苏某东、苏某昌证言,证实被告人苏某宏是苏某山抱养的,具体的出生日期不知道,但是在1999年出生的。在文明中学就读一年就辍学出外务工。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尸体检验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检验鉴定书,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基本情况,侦查机关勘验检查现场、提取现场遗留物(血迹)及其相关鉴定检验的情况;被害人陈某术系被击打严重颅脑损伤合并窒息死亡,三枚古银元价值为人民币1750元。侦查机关将鉴定结论告知相关当事人的事实。12、精神病鉴定申请书、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苏某山申请为苏某宏做精神鉴定。经鉴定,鉴定机构认为被告人苏某宏平时性格内向,不善交际,但无精神异常表现,案发前在当汽车维修学徒,与老板、被害人、工友等人无矛盾或纠纷,平时喜欢上网;案发后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也无异常表现;鉴定检查发现,被鉴定人过度沉迷于网络游戏,无任何精神病性症状,情感反应冷淡,能讲述案发经过及其心理动态。因过度沉迷于网络游戏,在没钱上网时产生抢劫受害人的想法,并寻找机会实施,残忍将受害人杀害,其作案时意识清晰,动机明确,理解其行为的性质、意义及后果,辨认及控制能力完好。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苏某宏无精神障碍,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3、收条、执行款代管凭证据,证实邱某强收到苏某山15000元,在审理期间苏某山分二次向本院预交赔偿款7500元及3000元,计已支付赔偿款25500元。14、社会调查表:证实被告人苏某宏父亲平时都在永春县下洋镇煤洞打工,忙于生计,母亲理家忙于家庭生活。苏某宏于初中一年级未读完即辍学,之后就离家到永春县某某汽车美容养护中心学习汽车维修,做学徒工。做工期间,苏某宏沉迷于网络游戏,因经济收入较少,无钱支付上网玩游戏的费用。心智不够成熟,又因其父母长期不在身边,疏于管教,致使苏某宏为了有钱能到网吧上网,便铤而走险走上杀害并抢劫他人钱财的犯罪道路。15、破案过程说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被告人苏某宏的伤情照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苏某宏的过程及抓获时扣押古银元三个,香烟一包、钥匙一串、打火机一个、剪刀半把;被告人苏某宏右手持钢管击打被害人时被钢管意外扎伤的事实。16、户籍证明、综合系统查询表、学籍卡片、小学毕业生情况登记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山、肖某春户籍登记证明,苏某宏(被告人二姐、现名苏某淇)出生证明、毕业证书等,证实被告人苏某宏户籍登记为1998年5月2日出生,学籍上登记名字是苏某彬,出生年月为1999年6月23日;被告人系用被告人二姐的名字入户的,犯案时系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无违法前科记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山、肖某春系被告人苏某宏的法定监护人。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强、邱某丽的居民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被害人陈某术的户籍证明、骨灰寄存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永春县东平镇云美村委会的证明、永春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强、邱某丽与被害人陈某术之关系;被害人陈某术的出生时间;被害人陈某术夫妇于1996年间在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某路建房后,长期居住生活在某某路30号,系城镇居民;邱某强、邱某丽具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证据间又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苏某宏的年龄的问题,被告人苏某宏户籍登记为1998年5月2日,根据其父母苏某山、肖某春陈述及证人苏某云、苏某东、苏某昌证言,结合学籍卡片、小学毕业生情况登记表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苏某宏的实际出生时间为1999年4、5月份,系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其犯抢劫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苏某宏父母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的问题,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山、肖某春在接到被告人电话约定在永春二中拿身份证时,即及时提供给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苏某宏改变约定地点后,也及时与公安机关联系,对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苏某宏起到一定作用,该行为应予肯定和鼓励。关于被害人陈某术的城镇居民身份问题,本院认为从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永春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被害人陈某术在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某路建房后,长期居住生活在某某路30号,被告人苏某宏的供述,多位证人的证言中也证实了被害人陈某术居住生活在某某路30号,并且是在该住处遇害,应认定被害人陈某术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采用暴力手段杀害被害人,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恶劣,并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危害后果。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某宏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苏某宏作案时系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监护人主动提供线索,对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起到一定作用,且被告人苏某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宏所抢劫的财物已部分被公安机关扣押(银元三个),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宏所抢劫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还,造成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强、邱某丽诉请因被害人陈某术死亡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6328元、丧葬费24664元,计64099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为处理被害人陈某术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因被害人陈某术的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确需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并耽误了工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能提供正式合法的正式票据,但系必要的且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合计损失为645992元,被告人苏某宏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山、肖某春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被告人苏某宏为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应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应由其的监护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山、肖某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苏某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宏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协助抓获被告人苏某宏,被告人苏某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部分损失等悔罪表现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提出为处理被害人陈某术的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应调整为5000元的意见合理,予以采纳;提出被害人陈某术系农村居民,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28年4月2日止。)二、被告人苏某宏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山、肖某春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强、邱某丽人民币645992元(含已支付的25500元)。三、责令被告人苏某宏退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强、邱某丽人民币100元,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三块银元退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强、邱某丽。(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颜华忠审 判 员  褚淑丽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银买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