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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商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与刘芳、张书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0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东海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孙坤召,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成斌,该行信贷部经理。被告刘芳。被告张书林。邮政银行东海县支行与刘芳、张书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东海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芳、张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东海县支行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芳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规定,借款额度为150万元(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8日。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又与被告刘芳、张书林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由刘芳、张书林自愿提供位于牛山镇利民西路78号XXX室之编号为东房权证牛字第××号的个人房产设定为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被申请人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一切费用。2012年9月29日就抵押事宜办理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证书编号为连房他证牛字第N000XX**号。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8日,刘芳借款616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九章第四十二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即构成违约:(一)、甲方未按��支付与乙方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十四)、甲方的资信情况或还贷能力出现其他重大变化,足以影响偿债能力。第四十七条㈠、宣布一切债务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㈤、如甲方未按期还款构成贷款逾期,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㈧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四章(二)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4年12月份刘芳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邮政银行信贷人员按规定在对借款户进行例行回访中发现,刘芳因欠债太多,债主上门催债导致经营恶化,无法正常经营,其抵押物已被他人保全。原告认为,刘芳因欠债太多,债主上门催债导致经营恶化,无法正常经营,其抵押物已被他人保全,使我行的借款存在风险,我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张书林作为刘芳之夫、房产共有人应对全���贷款本息负共同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6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2、原告就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芳、张书林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邮政银行东海县支行(乙方)与被告刘芳(甲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320722212092041341),约定:原告为被告刘芳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150万元借款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间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8日。合同第四十二条规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即构成违约:㈠、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的到期未清偿债务;(五)、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发生了不利于乙方债权的变化,且甲方未能按乙方要求另行提供适当担保;(十四)、甲方的资信情况或还贷���力出现其他重大变化,足以影响偿债能力”。第四十七条规定:“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㈠、宣布一切债务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㈤、如甲方未按期还款构成贷款逾期,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㈧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刘芳、张书林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东海县牛山镇利民西路78号XXX室(所有权证号:N000XXXXX)住宅1套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金额为26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8日,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双方就抵押事宜于2012年9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8日,刘芳向原告借款616000万元,用于进购家电,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年利率7.5%,逾期年利率11.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刘芳依约定归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8日,本金616000元及之后利息至今未还,引起诉讼。另查明,二被告刘芳、张书林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复印件、房屋的��有权证复印件、个人额度贷款放款单、借据、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东海县支行与被告刘芳、张书林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刘芳应按约定还款,其拒绝还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原告邮政银行东海县支行有权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收取约定的利息、罚息,被告张书林作为借款人刘芳的丈夫,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芳、张书林将其共有的房产依法抵押给原告,原告就抵押物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刘芳、张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芳、张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偿还借款616000元,并自2014年11月9日起支付约定的利息、罚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原告就上述第一项的履行内容,对被告刘芳、印维兰所有的位于牛山镇利民西路78号XXX室(所有权证号:N000XXXXX)住宅1套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26万元的担保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0元,由被告刘芳、张书林共同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6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 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鲍艳丽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法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