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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莫锦星与兰春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锦星,兰春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245号原告莫锦星。被告兰春涛。本院在审理原告莫锦星诉被告兰春涛卖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莫锦星于2015年2月9日以被告兰春涛已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莫锦星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莫锦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莫锦星负担。审判员  余媛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兰 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