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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闫广智与被上诉人盖世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广智,盖世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广智,男,盘锦洪源水利工程队投资人,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盖世伟,男,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妍,女,无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上诉人闫广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3)双民一初字第00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广智、被上诉人盖世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盖世伟一审诉称:被告在承接盘山县水利局排灌站工程过程中,雇佣原告到高升镇三台子排灌站干活,原告在施工现场拆脚手架过程中,不慎落入深达六米的深坑。入住盘锦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5天,经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创伤性湿肺。出院后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3266.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闫广智一审辩称:原告不是我招来的,原告第一天到我工地干活什么也没干就跳下井了,我也没给原告开过一次工资,原告受伤后,我将原告送到盘锦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都是我垫付的,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自己有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原告盖世伟经丁少堂介绍,到被告闫广智承包的盘山县高升镇三台子排灌站工地进行拆架子管工作,口头约定工资每日100元。原告第一天到被告工地,在泵室顶盖上拆架子管时,从泵室顶盖上下来时,掉入八米深吸水室摔伤,入住盘锦市中医院,2013年4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57天,经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血气胸、左创伤性湿肺。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全额垫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期间由原告父母盖忠、孙桂萍护理50天,二人系农村户口,无职业,由被告派其工地工人丁少堂护理7天。原告出院后双方就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3266.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盘锦市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盖世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人民币46788.47元,其中误工费至定残前100元×228天=22800元、伙食补助费20元×57天=1140元、营养费15元×57天=855元、护理费二级护理25.70元×50天=1285.47元、伤残赔偿金9384元×20年×10%=1876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4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害系在雇佣期间工作时摔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赡养人赡养费及被抚养费抚育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伤残系十级伤残,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闫广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盖世伟经济损失人民币46788.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广智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闫广智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是:被上诉人盖世伟存有过错,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盖世伟的误工费计算不当,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盖世伟服从原审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盖世伟应否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数额是否合适。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上诉人闫广智认为,上诉人没有找被上诉人盖世伟做工,被上诉人盖世伟是跟着别人来到工地做工的,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盖世伟,被上诉人盖世伟不是上诉人的工人,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盖世伟告知了施工现场有深坑,提示其注意安全,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被上诉人盖世伟已经看见了六米的深坑,被上诉人盖世伟是因为自己的过错导致受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盖世伟的误工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不当,被上诉人盖世伟的户口是农村户口,是打零工的,不见得每天都赚100元,被上诉人盖世伟没有固定收入,原审判决认定每天100元误工费不当。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被上诉人盖世伟认为,上诉人闫广智的施工工地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了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闫广智没有尽到安全提示告知的义务,上诉人闫广智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每天100元误工费正确。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上诉人盖世伟经他人介绍,到上诉人闫广智承包的盘山县高升镇三台子排灌站工地进行拆架子管工作。被上诉人盖世伟第一天到上诉人闫广智的工地做工,在泵室顶盖上拆架子管期间,从泵室顶盖上下来时,掉入吸水室内摔伤。被上诉人盖世伟受伤后,入盘锦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7天。经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血气胸、左创伤性湿肺。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被上诉人盖世伟的父母盖忠、孙桂萍护理50天,二人系农村户口,无职业。被上诉人盖世伟住院期间,上诉人闫广智派其工地的工人护理了被上诉人盖世伟7天,并已支付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被上诉人盖世伟于2013年4月27日出院,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450.14元,已由上诉人闫广智支付。本案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盖世伟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交纳了鉴定费840元。2013年10月15日盘锦市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盘大(2013)司鉴字第2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盖世伟胸部损伤,其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被上诉人盖世伟为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盖世伟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0626.47元,其中误工费7638元(33.50元×228天,住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按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1140元(20元×57天)、营养费855元(15元×57天)、护理费1285.47元(25.70元×50天)、伤残赔偿金18768元(9384元×20年×10%,按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4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闫广智提出被上诉人盖世伟在本起纠纷中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盖世伟在施工过程中,忽视安全,造成了自身的损害,其本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闫广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盖世伟误工费数额不当的上诉请求,因被上诉人盖世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每天经济收入的数额是多少,故此原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就认定被上诉人盖世伟每天的误工损失数额为人民币100元,显系不当。被上诉人盖世伟为农村居民,其误工损失应按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盖世伟受伤后,其身体上、精神上均遭受了不同程度的损害,故此上诉人闫广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盖世伟的精神抚慰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3)双民一初字第0054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闫广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盖世伟经济损失人民币30626.47元的70%,即21438.50元。被上诉人盖世伟自负经济损失人民币30626.47元的30%,即9187.97元。三、上诉人闫广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盖世伟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上诉人闫广智、被上诉人盖世伟各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宝明审 判 员  李 野代理审判员  孙继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邢晓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