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郑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0085号原告:郑某,女,1991年4月26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张步敏,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步敏、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8生育婚生女张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争吵,现要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甲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我抚育,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原告的身份证、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张某甲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甲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可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8生育婚生女张某乙。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身份证、结婚登记手续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张某甲抚养,也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欣瑶由被告张某甲抚育,原告郑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支付,每月的10日前给付当月的抚养费,给付至婚生女张欣瑶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来世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