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兵民申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程玉洁与新疆北方装饰新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程玉洁,新疆北方装饰新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兵民申字第000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玉洁,女,汉族,1987年3月26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四团电视台工作人员,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四团。委托代理人:程代茂,男、汉族,1955年11月8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四团综合治理办公室干部,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四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北方装饰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乌鲁木齐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秦国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苗园,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再审申请人程玉洁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北方装饰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3)兵七民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玉洁申请再审称:1、北方公司没有给程玉洁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据此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不合法。2、程玉洁在北方公司履行了六个半月(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2月)的正常劳动期(被告按6个半月实习期发工资),按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的试用期,北方公司应当支付6个半月的赔偿金24002.42元。3、北方公司应当缴纳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和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费用。4、北方公司补发拖欠程玉洁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计60929.22元,并按百分之百的标准加付赔偿金。5、北方公司赔偿因不给程玉洁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27672元。程玉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1、原审查明2012年1月2日、2月1日,北方公司二名工作人员向程玉洁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程玉洁以回家商量为由未在该证明书上签字,程玉洁于2012年2月1日之后再未向北方公司提供劳动,原审据此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结并无不当。程玉洁认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不合法,未有证据证实,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原审认定程玉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对程玉洁要求北方公司支付未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以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管理部门的范畴,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应由社保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条规定。4、原审以认定程玉洁已于2012年2月1日与北方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程玉洁自2012年2月1日起不在北方公司工作,2012年下半年程玉洁报名参加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对口援疆培养未就业大学生的学员赴淮安学习,故对其诉求北方公司补发拖欠的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工资计60929.22元,并按百分之百的标准加付赔偿金不予支持正确。程玉洁主张北方公司因不给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造成27672元经济损失,不符合“2012年1月2日、2月1日北方公司二名工作人员向程玉洁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认定,据此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程玉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玉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杜爱冬审 判 员 程 军代理审判员 丁卫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瑞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