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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鑫金龙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杨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鑫金龙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杨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鑫金龙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白流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鹏,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玲,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咸丰县高乐山。委托代理人王绍杰,沙井街道司法所工作者人员。上诉人鑫金龙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玲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宝法沙劳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鑫金龙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玲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受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约束。鑫金龙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杨玲与主管发生争吵后自行离职。杨玲称,鑫金龙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聚众罢工为由违法解雇被告,提交了《辞工申请书》、45名同事签名的证明。《辞工申请书》中辞职理由记载“有抵触心态,与线长吵架,聚手下罢工,经会议决定予以解雇”。经核查,鑫金龙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没有提交关于杨玲属于自行离职的相关证据,而根据杨玲《辞工申请书》和45名同事签名的证明,可以确认鑫金龙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解雇杨玲的事实,鑫金龙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解雇杨玲的相关依据。本院认为,在鑫金龙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不能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解雇杨玲行为属于合法解雇的情形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鑫金龙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解除与杨玲的劳动合同违法,原审法院认定鑫金龙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杨玲违法劳动合同违法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鑫金龙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鑫金龙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许  炎  兴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