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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丁某、郑全萍等与侯超、侯雪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立英,郑全萍,尹相志,侯超,侯雪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92号原告:丁立英。原告:郑全萍。原告:尹相志。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世柱,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侯超。被告:侯雪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187号。诉讼代表人:李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斌,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郑全萍、尹相志与被告侯超、侯雪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日照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郑全萍及原告丁某、郑全萍、尹相志的委托代理人代世柱,被告侯超,被告侯雪梅,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郑全萍、尹相志诉称,2014年11月2日,受害人尹德海驾驶二轮摩托车被一不明车辆撞倒后,躺在机动车道内,又被被告侯超驾驶的轻型货车碾压并推出,致受害人尹德海当场死亡。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侯超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侯雪梅名下,在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9847元;诉讼费用等均由被告负担。被告侯超辩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侯雪梅辩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辩称,第一,在本次事故中第一辆车肇事逃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一辆车驾驶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使被告侯超承担事故责任,应先扣除第一辆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及第一辆车驾驶人和受害者本人应当各承担的责任数额。第二,即使被告侯超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侯超应提供相应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等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车辆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侯超在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实际应当认定为逃逸,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被告保险公司不再赔偿。第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间接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21时40分许,尹德海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付疃桥北头时,被一不明车辆撞倒后,尹德海身体躺在机动车道内,又被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侯超驾驶的鲁L×××××号牌轻型货车碾压并推出,致轻型货车左前部损坏,尹德海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侯超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该事故通过尸体检验,无法断定尹德海是在第一次还是第二次事故中导致死亡的,致使该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2014年11月30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开发区大队”)作出日公交证字(2014)第00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上述事故过程,同时告知受害人亲属等就民事损害赔偿事宜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已逃逸肇事车辆将受害人尹德海撞倒后,不能确定受害人受伤,受害人无法自行离开机动车道,被告侯超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受害人尹德海碾压并推出,是造成侯超死亡的原因,且被告侯超肇事后未保护现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被告侯超、侯雪梅、阳光财险日照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尹德海系被告侯超驾车致死。2、日照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协议书。2014年12月25日,在日照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三原告与被告侯超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书约定,被告侯超自愿承担民事侵权连带责任,并承担全部赔偿费用,在约定的赔偿款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侯超及侯雪梅承担。被告侯超、侯雪梅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侯超之间订立,其效力不能约束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3、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交警开发区大队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侯超驾驶的鲁L×××××号牌轻型货车是否与尹德海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接触、鲁L×××××号牌轻型货车是否与受害人尹德海接触等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未发现鲁L×××××号牌轻型货车与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有对应的接触痕迹;鲁L×××××号牌轻型货车与受害人尹德海接触。被告侯超、侯雪梅、阳光财险日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分析受害人尹德海死亡原因为系车祸致颅脑损伤和内脏破裂双下肢崩裂死亡。被告侯超、侯雪梅、阳光财险日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侯超否认系因其驾车肇事行为导致受害人尹德海死亡,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认为该检验报告仅能证明受害人死亡原因,而不能证实受害人系第一辆车还是被告侯超驾驶的车辆导致其死亡。本院依法调取了交警开发区大队处理本次事故的卷宗材料,被告侯超在2014年11月3日的询问笔录中称:其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当时对面大车,车灯很强,我就减速,发现桥右边靠栏杆附近有一些零散的东西。”“我就没在意,当时对方有车灯耀着,也没敢下车看。”没发觉车底下有东西。原告对侯超的上述陈述有异议,认为其与尹德海相撞后不知情是不属实的,被告侯超驾驶的肇事车辆上有尹德海的体表组织,尹德海的死亡原因系被告侯超驾车碾压致死。被告侯超、侯雪梅、阳光财险日照公司对上述侯超的陈述真实性无异议。另查明,尹德海出生于1975年9月5日(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丁某之子、郑全萍之夫、尹相志之父。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尹家廒头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证明我村村民丁某,在国际海洋城及中南铁路建设中,土地被依法征用。特此证明。”原告丁某共生育包括受害人尹德海在内三位子女。还查明,被告侯超驾驶的鲁L×××××号牌轻型货车登记在被告侯雪梅名下。被告侯超称该肇事车辆系其出资购买,平时用于自己经营家电生意,登记在被告侯雪梅名下是因为信用卡逾期还款导致其信用不良不能办理消费贷款。被告侯超提交日照四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董衍荣证明一份,该证明为:“兹证明侯超因信用不良无法办理购车分期付款故借用侯雪梅名义于2012年3月26日在本店买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型号东风牌EQ1021NF24Q6),车牌好为鲁L×××××,购车首付款壹万元和贰万伍仟元车贷(含贰仟元利息)以及相关费用(购置税、车辆保险及担保等)均由侯超承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该书面证言证明力薄弱,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侯超在2014年11月3日的询问笔录中称:“(肇事车辆)是我买的,挂牌时用的是我姐姐侯雪梅的名字”“(肇事车辆平时)是我使用”原告认为其陈述存在虚假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家庭状况证明、收费单据、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尹德海的死亡结果,被告侯超与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的致害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是由其按照其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真实合法,但均不能证实受害人尹德海系被被告侯超碾压致死,即无法断定尹德海是在第一次还是第二次事故中导致死亡的。但是,从已经查明的事实中可以认定,本案中已经逃逸的肇事车辆与受害人尹德海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摔倒躺在机动车道内,尹德海又被被告侯超驾驶的鲁L×××××号牌轻型货车碾压并推出,这两个分别实施的行为结合在一起,导致了尹德海死亡的同一损害后果。综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可以确认上述两辆肇事车辆都对受害人尹德海实施了侵权行为,且每一行为都足以造成尹德海的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肇事逃逸侵权人与被告侯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侯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侯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肇事侵权人追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被告侯超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受害人尹德海接触前,尹德海已经躺在机动车道内,尹德海躺在机动车道内系因第一次事故使其躲避危险的能力降低所致,即在被告侯超与尹德海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尹德海并无过错,被告侯超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同时未提供证据证实尹德海在第一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侯超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L×××××号牌轻型货车登记在被告侯雪梅名下,尽管被告侯超、侯雪梅均辩称,该车系被告侯超实际出资购买,被告侯雪梅无运营支配权,不享有运营利益,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侯雪梅应当与被告侯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L×××××号牌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侯超、侯雪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配偶、父母、子女均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作为受害人尹德海的近亲属,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依照上述责任比例以及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依法予以确定。1、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受害人尹德海死亡时尚未年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8264元/年×20年=565280元。尹德海对其母亲丁某、其子尹相志均负有扶养义务,原告丁某、尹相志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的扶养费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主张按照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户籍信息并非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唯一依据,应综合分析当事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情况,本案中,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尹家廒头二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对本组织成员的土地征用情况出具情况说明系客观事实陈述,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使用的土地已被征用,收入已不来源于土地耕种,故应当以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尹德海死亡时原告丁某年满66周岁,应当计算14年扶养费,承担丁某扶养义务的人数为3人,其生活费计算为17112元/年×14年÷3人=79856元。尹德海死亡时原告尹相志年满15周岁,应当计算3年扶养费,承担尹相志扶养义务的人数为2人,其生活费计算为17112元/年×3年÷2人=25668元。上述二被扶养人的每年获得的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告应当足额赔偿上述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的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共计670804元。2、丧葬费。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386元,丧葬费计算为46386元/年÷12个月×6个月=2319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死者近亲属以受害人死亡给自己造成精神痛苦为由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以支持;尹德海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确给其亲属在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4、尸体检验费:原告支出尸体检验费850元,有单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丁某、郑全萍、尹相志死亡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侯超、侯雪梅赔偿原告丁某、郑全萍、尹相志死亡赔偿金565804元、丧葬费23193元、尸体检验费850元,以上损失共计5898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院帐户开户行:日照银行开发区支行,帐号:37×××4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6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1486元,由被告侯超、侯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明人民陪审员  王庆才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安仲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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