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1970年11月19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2014年4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和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其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宗庆”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大武口区山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隆湖大道左转弯时,与沿山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2.4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并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宗庆”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大武口区山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隆湖大道左转弯时,与沿山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被告人王某某受伤,致右小腿粉碎性骨折,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2.41mg/100ml。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无自首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血液酒精报告告知当事人的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有机动车驾驶证,系D;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凭证,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车辆并将车辆返还的情况;6、疾病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右腿多处骨折的情况;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给予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行政处罚的情况;8、证人陈某某、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事实经过;10、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32.41mg/100ml;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小型轿车的制动性能合格的情况;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14、社区矫正适用前社会调查评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事故,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身体多处骨折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志军审 判 员 顾秀珍人民陪审员 刘淑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申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