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中民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雪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雪,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中民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雪,女,汉族。委托代理人XX树,五大连池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分公司。代表人朱雪东,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分公司人事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雪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分公司(以下简称宏福集团五大连池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8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雪的委托代理人XX树,被上诉人宏福集团五大连池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李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杨雪在原审法院诉称,要求宏福集团五大连池分公司补缴2011年9月3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3,081.50元。原审法院裁定认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故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调整范围。据此裁定,驳回杨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法院不予收取。裁定送达后,杨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1、杨雪要求宏福集团五大连池分公司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一案,杨雪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共七人,属集体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举行了第一次庭审,第一次庭审部分审理了三人的诉讼,尚有四人准备第二次庭审,但第二次庭审未进行。直至2014年12月8日,原审法院下达了“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可以由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故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调整范围,裁定驳回起诉。”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所以,关于社会保险缴纳的争议应当是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宏福集团五大连池分公司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12月21日、2011年11月23日、2011年12月20日对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关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要求用人单位进行赔偿问题陆续作出相应答复。答复中明确本案涉及的诉请应由社保机构及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进行依法强制征缴,该种争议不是单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在法院受案范围内。关于本案涉及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案批复中也有明确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法院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杨雪要求宏福集团五大连池分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另,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并无不当,故杨雪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卫平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仇长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