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与被告冷冬松、张玲、吕秀红、宋兴国、吕保强、李秀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冷冬松,张玲,吕秀红,宋兴国,吕保强,李秀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商初字第2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史辉,行长。住址:山东省武城县古贝路北段,交警队对面畅和苑大厦内。委托代理人:宫有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武城县支行资产保全员。被告:冷冬松,男,1978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张玲,女,1976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吕秀红,女,1966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宋兴国,男,1968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吕保强,男,1980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李秀明,女,1981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与被告冷冬松、张玲、吕秀红、宋兴国、吕保强、李秀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宫有财,被告冷冬松、吕秀红、吕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玲、宋兴国、李秀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2日,被告冷冬松、张玲、吕秀红、宋兴国、吕保强、李秀明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冷冬松、张玲、吕秀红、宋兴国、吕保强、李秀明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3月12日,被告冷冬松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合同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金16813.59元和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2011年3月12日,被告吕秀红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0000元,贷款合同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金13230.31元和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2011年3月12日,被告吕保强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80000元,贷款合同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和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110043.9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冷冬松、吕秀红、吕保强辩称,对原告的欠款属实,无异议。被告张玲、宋兴国、李秀明未做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冷冬松、张玲、吕秀红、宋兴国、吕保强、李秀明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六被告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冷冬松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款等。贷款期限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80000元内发放贷款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1年3月12日,被告冷冬松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3月起至2012年3月止。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冷冬松借款后正常还款至2011年10月11日,自2011年10月12日开始逾期,截止到2014年12月22日,被告冷冬松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6813.59元、利息及罚息11643.08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被告冷冬松停止还款付息。2011年3月12日,被告吕秀红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3月起至2012年3月止。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吕秀红借款后正常还款至2011年11月11日,自2011年11月12日开始逾期,截止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吕秀红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3230.31元、利息及罚息8470.27元,自2012年6月24日起被告吕秀红停止还款付息。2011年3月12日,被告吕保强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3月起至2012年3月止。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吕保强借款后正常还款至2011年4月11日,自2011年4月12日开始逾期,截止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吕保强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80000元、利息及罚息59951.3元,自2013年6月5日起被告吕保强停止还款付息。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一、个人贷款放款单三份。证二、个人贷款借据三份。证三、小额借款合同三份。证四、个人还款明细三份。被告冷冬松、张玲、吕秀红、宋兴国、吕保强、李秀明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冷冬松、吕秀红、吕保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冷冬松、吕秀红、吕保强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原告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冷冬松、吕秀红、吕保强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冷冬松、吕秀红、吕保强偿付到期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冷冬松、吕秀红、吕保强支付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不按期偿付本金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利息”之规定计算。被告张玲系被告冷冬松之妻,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签字,对被告冷冬松的借款明知并认可,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冷冬松、张玲的共同债务,被告冷冬松、张玲应共同偿还借款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秀红、宋兴国、吕保强、李秀明对被告冷冬松、张玲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兴国系被告吕秀红的丈夫,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签字,对被告吕秀红的借款明知并认可,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吕秀红、宋兴国的共同债务,被告吕秀红、宋兴国应共同偿还借款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冷冬松、张玲、吕保强、李秀明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吕秀红、宋兴国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秀明系被告吕保强之妻,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签字,对被告吕保强的借款明知并认可,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吕保强、李秀明的共同债务,被告吕保强、李秀明应共同偿还借款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冷冬松、张玲、吕秀红、宋兴国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吕保强、李秀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冬松、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城县支行借款本金16813.59元及截止至2014年12月22日的利息、罚息11643.08元,并承担欠款本金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率的计算方法为年利率15.84%,罚息为借款利率的50%)。二、被告吕秀红、宋兴国、吕保强、李秀明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吕秀红、宋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城县支行借款本金13230.31元及截止至2014年12月22日的利息、罚息8470.27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率的计算方法为年利率15.84%,罚息为借款利率的50%)。四、被告冷冬松、张玲、吕保强、李秀明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吕保强、李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城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截止至2014年12月22日的利息、罚息59951.3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率的计算方法为年利率15.84%,罚息为借款利率的50%)。六、被告冷冬松、张玲、吕秀红、宋兴国对本判决第五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冷冬松、张玲承担615元,被告吕秀红、宋兴国承担483元,被告吕保强、李秀明承担2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玉海审 判 员 祖 振人民陪审员 王淑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耿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