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鑫与被上诉人朱银丽、朱克想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鑫,朱银丽,朱克银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鑫,男,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镇,男,系原告大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银丽,女,199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克银,又名朱来富,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徐鑫因与被上诉人朱银丽、朱克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镇,被上诉人朱银丽、朱克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徐鑫和被告朱银丽经媒人闫守芳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二举行婚礼,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无子女。举行婚礼前,原告给被告朱银丽购买钻石10661元,苹果手机4488元。另外,原告给被告朱银丽还有见面礼、上下车钱。原告给被告朱银丽购买有服装,现在原告家中。看日子时,原告给被告方彩礼60000元及一头猪、烟酒。被告方陪送有液晶电视机、电脑、洗衣机及一些生活用品。2014年5月,原告徐鑫和被告朱银丽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其诉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徐鑫和被告朱银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索要彩礼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给付被告方的彩礼为60000元,由于原告给被告朱银丽购买的钻石价值10661元,价格昂贵,法院也予以认定为彩礼款范围,其他款物作为赠与。因此,原告给被告方的彩礼款合计为70661元。被告方用彩礼款购买陪送的有液晶电视机、电脑、洗衣机及一些生活用品,但未向法院提交发票,法院对陪送物品酌情认定为10000元。考虑到被告朱银丽和原告徐鑫生活一段时间,但同居时间较短,故法院认为彩礼酌情返还45000元为宜。其他款物作为赠与,不再返还。被告朱克想辩称,彩礼扣除被告方陪送的物品及同居生活期间的生活花费,剩余部分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朱银丽、朱克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徐鑫彩礼款4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徐鑫上诉称:朱银丽、朱来富(朱克想)共收受彩礼及其他款物十几万元,要求全部返还。朱银丽、朱来富(朱克想)称:收彩礼及三金等不否认,其他款项不认可。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徐鑫家庭6口人,计有3个残疾人,生活十分困难,为婚姻,前后共给朱家6万元彩礼,钻石、三金、衣服以及其他物品和款项,数额较大,的确给徐鑫家庭生活带来了困难。徐鑫与朱银丽虽举行了婚礼,但同居生活很短。徐鑫称朱银丽的嫁妆也是其出资购买。鉴于此种情况,朱银丽、朱克想应将大部分财物返还徐鑫,即6万彩礼和钻石。其他物品属赠与,不予返还。徐鑫称朱银丽还索要了其他钱款,因朱银丽不认可,徐鑫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朱银丽带的嫁妆若有自己钱款购买的,也可取回。综上,徐鑫上诉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朱银丽、朱克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徐鑫彩礼6万元及钻石。本案一审诉讼费执行一审判决。二审诉讼费1150元,徐鑫承担150元,朱银丽、朱克想承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其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