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黄楚希与林灼,林汝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楚希,林灼,林汝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301号原告:黄楚希,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郑勇,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健,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灼,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林汝根,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明,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楚希与被告林灼、林汝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判员麦上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勇、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定被告林灼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若逾期不还,则每天按本金的1%计算滞纳金,被告林汝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收到借条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林灼指定的银行账户(林永的银行账户)支付282000元,及向被告林灼支付现金18000元,共30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过,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请求被告林灼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为84624.65元);被告林汝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被告林灼和原告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是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有异议,借款的总额应为282000元,而非300000元,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诉状所称的18000元的现金,且借款发生之后,被告林灼通过其亲属林永还款四笔共72000元,被告林汝根通过其儿子林润佳还款18000元,总共还款90000元。双方对于利息双方是没有约定的,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涉案的借款应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借条原件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及滞纳金进行了约定,被告林汝根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收款账号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林汝根手写第三人林永的银行账号给原告,指定原告向该账号转账上述借款。4、转账交易单复印件1份,证明收到借条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共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282000元。两被告无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出示以下证据材料:1、林永银行账户流水原件1份。2、林润佳银行账户流水原件1份。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17日,被告林灼、林汝根出具借条,约定林灼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止,若逾期不还,则每天按本金的1%计算滞纳金,借款及利息由担保人林汝根担保清偿,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户名为林永的银行账户支付借款282000元。被告通过林永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23日、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支付18000元、18000元、18000元、10000元、8000元,被告林汝根通过其儿子林润佳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支付18000元,共计90000元。原告陈述借款利率为月息6分。被告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6个月内贷款利率为5.6%。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本案借款金额,原告起诉被告林灼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认为实际收到282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18000元为利息,实际转账282000元。虽借条上借款数额为300000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282000元,被告林灼应返还借款本金282000元予原告。关于本案借款利息,被告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被告在2013年8月至12月向原告还款的数额及时间来看,被告每月还款18000元,以及预先扣除的18000元(300000元×6%),均与原告所称的月息6分相吻合,而且在借款前,原、被告双方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原告不可能无息借款给被告。被告认为本案借款是无息借款,所还款项是偿还本金的抗辩,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偿还的90000元为利息,原告按照月息6分计算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被告支付的90000元应先冲抵利息,多出部分再冲抵本金。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为90165.83元(282000元×5.6%×4+282000元×5.6%÷365×4×156天),被告支付了90000元,还应支付165.83元。因此,被告林灼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2000元及利息165.83元,并以282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对原告超出本院核定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汝根作为保证人,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楚希偿还借款本金282000元、利息165.83元及以282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二、被告林汝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楚希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3534.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41.59元,被告负担2593.09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袁 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