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华峰、彭艳与邹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峰,彭艳,邹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350号原告:李华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先锋。原告:彭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先锋。被告:邹莉,女,汉族。原告李华峰、彭艳诉被告邹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艳及委托代理人张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峰、彭艳诉称,被告��莉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李百如介绍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2%,借期2个月,每天罚金100元,并由李百如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李华峰、彭艳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与理由提交证据材料为: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邹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邹莉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李百如介绍,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2%,借期2个月,每天罚金100元。借款到期��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邹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作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邹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华峰、彭艳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邹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杨守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杜红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