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韩宗辑与被告白金龙、梅红岩、娄军、张佳宝、李金龙、梅宏博李金昱、胡英健、韩飞、刘佳鑫、昌图县某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宗辑,白金龙,梅宏岩,张佳宝,李金龙,梅宏博,李金昱,胡英健,刘帅,韩飞,刘佳鑫,某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007号原告韩宗辑,男,2000年6月26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宫艳华(原告母亲),女,1971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白金龙,男,2000年11月9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白春和(白金龙父亲),男,60岁,汉族,农民。被告梅宏岩,男,2000年3月2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梅庆海(梅宏岩父亲),男,37岁,汉族,农民。被告张佳宝,男,2000年3月19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张雨庆(张佳宝父亲),男,汉族,农民。被告李金龙,男,2000年3月6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有海(李金龙父亲),男,38岁,汉族,农民。被告梅宏博,男,2001年6月1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梅庆安(梅宏博父亲),男,37岁,汉族。被告李金昱,男,2000年3月12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海臣(李金昱父亲),男,36岁,汉族,农民。被告胡英健,男,2000年2月16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魏艳梅(胡英健母亲),女,40岁,汉族,农民。被告刘帅,男,2000年7月21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刘建国(刘帅父亲),男,37岁,汉族,农民。被告韩飞,男,2000年3月23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韩明海(韩飞父亲),男,38岁,汉族,农民。被告刘佳鑫,男,2000年10月22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刘影(刘佳鑫父亲),男,34岁,汉族,农民。被告某中学。法定代表人王怀忠,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国,该校教师,男,42岁。原告韩宗辑与被告白金龙、梅红岩、张佳宝、李金龙、梅宏博、李金昱、刘帅、胡英健、韩飞、刘佳鑫、某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宁、人民陪审员孙国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宫艳华,被告白金龙法定代理人白春和、被告梅宏岩法定代理人梅庆海、被告李金龙法定代理人李有海、被告梅宏博法定代理人梅庆安、被告李金昱法定代理人李海臣、被告胡英健法定代理人魏艳梅、被告刘帅法定代理人刘建国、被告韩飞法定代理人韩明海、被告刘佳鑫法定代理人刘影、被告某中学委托代理人陈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佳宝及其法定代理人张雨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定代理人宫艳华诉称,2014年9月30日11时35分,昌图县某中学八年六班学生刘佳鑫因与同校九年四班学生白金龙产生矛盾,刘佳鑫找本班同学韩宗辑、赵彪等人到白金龙班级找白金龙打仗,在白金龙班级外,白金龙、梅宏岩、娄军、张佳宝、李金龙、梅宏博、李金昱、胡英健、刘帅、韩飞等10人手拿白钢管殴打原告,将原告头部打成重伤,二处骨折,原告伤后在昌图县某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销医疗费16100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00元,护理费2826.58元,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8856.58元。被告白金龙法定代理人白春和辩称,原告和好几个孩子到我家孩子班级要打我家孩子,我家孩子属于自卫才把原告打伤的。被告刘佳鑫法定代理人刘影辩称,在学校期间发生的事,我儿子没找原告,也没打原告。被告刘帅法定代理人刘建国辩称,刘帅没伸手打原告。被告梅宏博法定代理人梅庆安辩称,我家孩子没打原告。被告梅宏岩法定代理人梅庆海辩称,我家孩子没打原告。被告韩飞法定代理人韩明海辩称,我家孩子没打原告。被告李金龙法定代理人李有海辩称,钢管是白金龙给的,我家孩子没打原告。被告胡英健法定代理人魏艳梅辩称,我家孩子没打原告。被告李金昱法定代理人李海臣辩称,我家孩子没打原告。被告昌图县某中学辩称,校方尊重法院判决,学校如果有责任我们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佳宝及其法定代理人张雨庆未作答辩。审理中,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调取了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如下:1、昌图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2、昌图县某卫生院门诊医疗费收据1份,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四平市某医院门诊挂号票1份、门诊专用收费票据1份。3、昌图县某卫生院原告住院病历1份,治安伤害专用处方1份,诊断书1份,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1份。四平市某医院门诊病历1份,影像学诊断报告单1份。4、白金龙的询问笔录1份。5、韩宗辑的询问笔录1份。6、刘佳鑫的询问笔录2份。7、赵彪的询问笔录1份。8、王正阳的询问笔录1份。9、梅宏岩的询问笔录1份。10、娄军的询问笔录2份。11、张佳宝的询问笔录1份。12、李金龙的询问笔录1份。13、梅宏博的询问笔录1份。14、李金星的询问笔录1份。15、胡英健的询问笔录2份。16、刘帅的询问笔录1份。17、韩飞的询问笔录1份。18、刘红滨的询问笔录2份。19、刘君侠的询问笔录1份。20、物证照片3张。21、昌图县公安局辨认笔录1份。22、视频资料(光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与十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1-22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白金龙、梅红岩、张佳宝、李金龙、梅宏博、李金昱、胡英健、韩飞、刘佳鑫均系昌图县某中学学生。2014年9月30日11时34分,八年六班学生刘佳鑫(被告)找本班同学韩宗辑(原告)、王正阳、刘红滨、赵彪到该校九年四班找该班学生白金龙(被告)打架,在该班教室门外被告白金龙用钢管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伤后于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31日在昌图县某卫生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颞骨骨折、左颞叶脑出血,2级护理,花销医疗费15207.44元,交通费100元。因该院CT机器发生故障,经院方建议原告于2014年10月3日到四平市某医院进行检查,初步诊断为头外伤、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骨骨折,花销医疗费885.52元。花销交通费1000元(该项交通费已由被告白金龙父亲白春和支付给四平市某医院)。上述款合计17192.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的护理费34995元÷365天×31天=297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31天=248元,上述款合计20413.1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对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伤后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被告白金龙系未成年人,白春和是其法定监护人,被告白金龙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其民事责任应由他的法定监护人白春和承担。原告应刘佳鑫之邀,去找白金龙打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应依法减轻被告白金龙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佳鑫教唆原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身体受到的损害与刘佳鑫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应对原告伤后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刘佳鑫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任应由他的法定监护人刘影承担。该起纠纷发生在校园内,学校应对在校期间的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因学校未能及时察觉和制止,其在具体管理事项上有疏于管理的过错,故学校应对原告伤后经济损失承担法律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达到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诉讼请求,因原告病历中的医嘱为普食又无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诉讼请求,因其中2000元系原告母亲在护理原告期间往返(家与医院)乘坐出租车的花销,且无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超出必要交通费的支出不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梅红岩、张佳宝、李金龙、梅宏博、李金昱、刘帅、胡英健、韩飞打伤原告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该八被告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金龙的法定代理人白春和赔偿原告韩宗辑伤后经济损失总计20413.13元的50%(扣除已支付的交通费1000元),即9206.56元。二、被告昌图县某中学赔偿原告韩宗辑伤后经济损失总计20413.13元的20%,即4082.62元。三、被告刘佳鑫的法定代理人刘影赔偿原告韩宗辑伤后经济损失总计20413.13元的10%,即2041.31元。上述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四、驳回原告韩宗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白金龙、刘佳鑫、昌图县某中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772元由原告负担154.4元,被告白金龙负担386元,被告昌图县某中学负担154.4元,被告刘佳鑫负担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冰代理审判员 彭 宁人民陪审员 孙国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二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