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2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2318号原告:胡某,女,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房船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长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船生、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某乙,今年十七周岁,现读高中,育有一子张某丙,今年十二周岁,现读初中。原、被告因婚前缺少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常夜不归宿,经常赌博,滥用钱财,双方为此经常争吵,双方曾分居半年,后原告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在经家人劝解后又与被告共同生活,但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仍常夜不归宿,置家庭于不顾。现双方又分居二年时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000元;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五年前就在池州城区购买了商品房,按揭贷款一直由被告负责偿还,而原告的收入则由其自己保管。被告从事木匠工作,文化水平不高,收入也不高,而原告要求被告除偿还贷款以外,还要每年向她交付3万元,被告不能满足她的要求后她就离家出走,后经家人做工作她才回来,但不到半年又离家外出,两个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两个孩子必须由同一人抚养,原、被告购买的商品房归两个孩子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相识,于××××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原茅坦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现就读于池州市德明私立中学,××××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丙,现就读于池州市贵池区茅坦中学。原、被告婚后因性格等原因产生矛盾,致双方时分时合。现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答辩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幼相识,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尚好,且婚后共同育有二个子女。原告虽诉称双方婚后产生矛盾,并导致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并未举证证明。现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其缺乏事实依据。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多从自身查找原因并努力改正不足,其夫妻关系应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即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长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褚维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