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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宝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胡振东与被告耿石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宝初字第00394号原告胡某某,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耿某某,女,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被告弟弟),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海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胡某某,现年11岁。原、被告夫妻性格不合,被告有家不归,2014年5月份我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后我撤回起诉,但被告仍旧有家不归,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婚生男孩归我抚养,案件受理费我承担。被告耿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夫妻感情,在这期间,被告父亲生病,原告一同照顾,并未分居七个月之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名男孩胡某某(2004年11月10日出生)。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婚、生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交流。且原告未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海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于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