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水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水刑初字第0043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9月10日生于贵州省某某县,身份证号码:XXX,穿青人,文盲,农民,住XXX。因交通肇事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本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胡某某由水城县南开乡发仲村往南开乡小河村方向行驶,该车行驶到南开至发仲通村公路5km+300m(小地名发仲)处时,因李某某醉酒且无驾驶技能及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安全设施不齐全的机动车上道路实施加之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翻于行驶方向左侧公路边,造成乘车人胡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死者胡某某系身前因受钝性暴力撞击头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检验、鉴定委托书,尸检报告,尸检照片,车检报告,酒精检测,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呈请交通事故认定中止报告书,身份证、车辆查询结果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讯问视频材料,破案报告书,侦查终结报告书,尸体处理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因醉酒驾驶,且无驾驶技能,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笛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