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德法民二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林嘉星与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嘉星,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德法民二初字第365号原告:林嘉星,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陈怡婧,广东华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悦城镇。法定代表人:莫接。原告林嘉星诉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梁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嘉星的委托代理人陈怡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嘉星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日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30731001),约定:原告林嘉星承包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内反应沉淀池建设工程,工程承包总价为366690元;工程款扣除工程保修后在办理好相关结算手续后30天内付清。原、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反应沉淀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同意补偿原告25000元。该项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对此进行了结算,对结算结果双方均签字予以确认。该项工程由于在实际施工中有增减部分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为人民币468269.04元,被告已支付200000元,仍欠268269.04元没有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内反应沉淀池建设工程款268269.04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620元(以268269.04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9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4%计算);三、原告上述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嘉星在未办理营业执照和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于2013年8月1日与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30731001),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内反应沉淀池、泄洪渠及桩基础(不含桩材料)建设工程,工程承包总价为366690元,施工工期自原告施工人员进场当日计起共60日;同时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办理好相关竣工手续,提交竣工资料3份后2个星期内进行结算。工程余额扣除工程保修后的部分在办理好相关结算手续后30天内付清;被告将暂扣原告工程合同总承包价5%,作为本工程的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将在结算时进行扣除。工程保修期限为12个月,以工程验收合格,办理好相关竣工手续,提交竣工资料当日计起。在工程保修期间,工程不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将无息如数发还暂扣保修金予原告。如在保修期内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无条件到现场进行维修,如原告不能及时到场维修,则由被告进行维修,因此所产生的费用将在暂扣的保修金内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反应沉淀池桩基工程桩数量极少和施工场地道路不通且施工场地狭窄,机械进退场和施工过程需增加大笔工程费,远远超出《施工合同》预算,经双方商定,于2013年9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反应沉淀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同意补偿原告25000元。工程完成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2014年10月20日原告林嘉星,被告的预算员潘莉莉,主管伍展宏、卞在典在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签名确认:“反应沉淀池建设工程已全部完成及已验收合格”。经被告审核,原告建设工程结算价为468269.04元,保修价23413.45元,已付款200000元,应付款244855.59元。由于工程保质期已满,故工程保修价23413.45元也应一并支付给原告,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8269.04元,后经原告追讨未果。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工程款268269.04元并支逾期付款的利息和原告要求对被告反应沉淀池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施工合同、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工程签证单、反应沉淀池建设工程施工合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施工现场照片、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账户明细查询、收据、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林嘉星于2013年8月1日与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由于原告未办理营业执照和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鉴于原告所建设的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已过保修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按双方确认的价款支付给原告,而原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反应沉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为增加工程款的协议,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尚欠工程款268269.04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请求,鉴于原、被告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计算利息未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清偿所欠工程款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反应沉淀池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三条:“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故原告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8269.04元在反应沉淀池建设工程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则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林嘉星支付尚欠工程款268269.04元;原告对被告反应沉淀池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林嘉星支付尚欠工程款268269.04元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268269.04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33.34元,减半收取为2666.67元,由被告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梁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谢永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