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并民终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董翠生与李和平、张冬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和平,张冬娥,董翠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并民终字第1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和平,男,汉族,太原市晋源区村民,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冬娥,女,汉族,太原市晋源村民,住太原市小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翠生,男,汉族,太原市晋源区村民。委托代理人董丽荣(系董翠生之女),女。上诉人李和平、张冬娥与被上诉人董翠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4)晋源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和平,董翠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丽荣到庭参加诉讼。张冬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李和平与张冬娥向董翠生五次借款5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借款项应予及时归还。关于董翠生要求李和平与张冬娥按月息0.02%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情形,故关于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日期,因双方庭审中均认可利息清算截止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因此对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7月10日起诉前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李和平、张冬娥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所欠原告董翠生的欠款540000元。二、被告李和平、张冬娥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利息82836元。(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7月10日前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和平与张冬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原审判决称“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间李和平与张冬娥先后分五次向董翠生借款540000元”,但是其中发生在2013年2月8日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其借款用途是用于李和平与张冬娥赌博,这点董翠生以及中间人段增德知情,由于董翠生知道用于非法活动产生的债务是不受保护的,从而要求李和平与张冬娥在借条中违背事实写出了该借款用于工程周转,并且在原审开庭时李和平与张冬娥也多次强调该借款实为赌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之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原审法院在明知200000元为赌资的事实后置若罔闻,仍判令李和平与张冬娥归还该笔借款是错误的。第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李和平、张冬娥与董翠生之间存在五张借条,其中仅就2012年7月31日的欠条中约定了利息,因此其余四张借条中除去赌资外的后三张借条均不应当支付利息。2014年3月31日,董翠生要求李和平与张冬娥在一份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的承诺书中签字,该承诺书正文并非李和平与张冬娥所写,李和平与张冬娥仅仅在承诺人处签字,未对承诺书正文进行细看及核实。因为当时董翠生要求李和平与张冬娥两个月内将现住房进行抵押贷款,以贷款偿还董翠生。碍于双方多年朋友情谊,李和平与张冬娥同意董翠生提议,在匆忙之中未考虑其他便在承诺书中签字,因此承诺书中对欠款利息的约定,李和平与张冬娥并不认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作出李和平与张冬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判决,纯属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意见》第六条只说明民间借贷中双方明确约定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利率四倍,各地法院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不超过银行利率四倍的范围内具体掌握。并且《意见》的规定应是在双方明确约定利息多少的情形下针对约定利率是否过高由法院来进行评判,而不是像原审法院这样在未约定的情况下直接判令李和平与张冬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这显然是原审法院曲解司法解释本意,滥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同时,原审判决中对利息计算数额有误,计算方式极不严谨,董翠生诉称的540000元借款产生于不同日期,其中有两笔借款产生在2014年1月3日和2014年3月31日,原审判决中计算利息时将该笔借款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11月30日起算是明显有误的。李和平与张冬娥曾向董翠生借款是客观事实,李和平与张冬娥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责无旁贷,但李和平与张冬娥不该承担他不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同时李和平与张冬娥在还款过程中态度积极,还一度将现住房向银行进行抵押贷款,但是由于董翠生极力阻止致使贷款未能成功。从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本着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出发,李和平与张冬娥理应向董翠生偿还340000元借款本金,但除上一张借条外的其他借款不应向董翠生支付利息,至于逾期利息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后改判驳回董翠生对李和平与张冬娥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董翠生承担。董翠生辩称,董翠生与李和平与张冬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关系明确。李和平与张冬娥上诉称其中的200000元是用于赌博,没有证据证明董翠生明知其用于赌博。事实上,李和平与张冬娥借款是因为工程上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夫妻俩找到董翠生,董翠生也是看在朋友的份上,为了帮助朋友一把,并有中间人段增德作证,才将款出借给李和平与张冬娥,而不是李和平与张冬娥所述用于赌博。另如果像李和平称其中的200000元是用于赌博,那张冬娥怎么会同意其丈夫贷款去赌博而签字,并将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户口簿交由董翠生抵押保管呢?试问,有谁会不顾一切、倾家荡产支持自己的丈夫赌博?!显然李和平与张冬娥是为了逃避债务,故意歪曲事实真相。二、根据《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李和平与张冬娥不仅没有按期还款,并于2014年3月31日也向董翠生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对未还款如何支付进行了承诺,并陈述了利息的约定,该《承诺书》是李和平与张冬娥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李和平与张冬娥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自己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李和平与张冬娥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了相关事实,就应该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应承担还款义务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董翠生向李和平与张冬娥以月率2分主张利息是符合实际情况,符合当地借贷利率约定的具体情况,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利息支付的时间起始是双方在原审审理中所明确认定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李和平与张冬娥系夫妻。李和平、张冬娥与董翠生均系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古城营村村民。2012年7月31日,李和平与张冬娥给董翠生出具了如下借条:“今借到晋源古城营村董翠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期6个月〉每月利息肆仟元正,每月10号付利息4000元正。如到期不还由村里房屋作为低压(抵押)。”2013年2月8日,李和平与张冬娥给董翠生出具了如下借条:“今借到古城营村民董翠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用于工程周转,借期壹个月,李和平夫妻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户口簿由董翠生抵押保管。”段增德作为中间人在该借条上签了其姓名。2013年6月29日,李和平与张冬娥给董翠生出具了如下借条:“今借到董翠生人民币现金玖万元正〈90000〉,〈借期壹个月〉。”2014年1月3日,李和平给董翠生出具了如下借条:“今借到董翠生现金伍万元正,壹个月还清。”2014年3月31日,李和平给董翠生出具了如下借条:“今借到董翠生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2014年3月31日,李和平与张冬娥给董翠生出具了如下《承诺书》:“李和平、张冬娥夫妇分别于2012年7月31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6月9日、2014年1月3日向董翠生借款人民币现金(100000)壹拾万元正、(200000)贰拾万元、(90000)玖万元正、(50000)伍万元正,共计借款本金(440000)肆拾肆万元正。截至2014年3月31日利息共计(151800元)壹拾伍万壹仟捌佰元正。此外,于2014年3月31日借款(100000)壹拾万元正。因此,截至2014年3月31日本息共计(691800元)人民币陆拾玖万壹仟捌佰元正。现李和平、张冬娥夫妇承诺:到2014年5月31日前,以小店汾东北路37号1幢5层0501号房产向银行贷款,若贷款下达,先将董翠生的借款还清;若银行无法顺利下达,则将李和平、张冬娥共有房产小店区汾东北路37号1幢5层0501号交由董翠生处置(1个月之内对外销售,销售不出配合董翠生过户等手续)。”李太平作为见证人在该《承诺书》上签了其姓名。因上述《承诺书》的承诺没有兑现,董翠生作为原告,以李和平与张冬娥为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和平与张冬娥偿还借款本金540000元以及利息135219.8元(以5400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利率,自2013年7月8日起开始算至起诉之日,并要求顺延至实际履行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由李和平与张冬娥承担。原审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李和平的答辩意见主要如下: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总额540000元,一直都没钱归还,后抵押了本人的房子想贷款归还,后来关系就闹僵了,不贷款就一直闹到现在了。总的来说,欠董翠生的钱李和平也承认了,李和平也想办法,董翠生配合的贷些款还董翠生。张冬娥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张冬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时,董翠生陈述“最后收到的一笔利息是2013年11月20日。”原审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1日作出上述判决后,李和平与张冬娥不服上诉。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张冬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到庭。庭审时,李和平除其陈述外,没有提交董翠生知道李和平与张冬娥2013年2月8日借款200000元用于赌博的相应证据;董翠生对李和平与张冬娥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诉讼过程中,李和平与张冬娥没有提交已支付董翠生利息总额的相应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彼此各持己见,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有原审正卷所附2012年7月31日借条、2013年2月8日借条、2013年6月29日借条、2014年1月3日借条、2014年3月31日借条、2014年3月31日《承诺书》、起诉状、当事人陈述及二审正卷所附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3月31日的《承诺书》是李和平与张冬娥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承诺书,李和平与张冬娥向董翠生借款540000元本金的事实清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董翠生知道李和平与张冬娥2013年2月8日借款200000元用于赌博,李和平与张冬娥主张的该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2014年3月31日的《承诺书》已载明440000元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3月31日利息共计151800元”,因李和平与张冬娥没有提交已支付董翠生利息总额的相应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关于董翠生要求李和平与张冬娥按月息0.02%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情形,故关于该主张予以支持”、“对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7月10日起诉前的利息予以支持”均无不当。综上,李和平与张冬娥的上诉请求,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552元,由上诉人李和平与张冬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明代理审判员  李 晨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