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6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任鹏与李金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223号原告任鹏。委托代理人尹劲松,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被告李金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原告任鹏诉被告李金龙、李金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龙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鹏、被告李金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16时左右,原告驾驶助力车与被告李金龙驾驶的津Q×××××东风标志牌轿车,在河东区东兴立交桥下匝道口红星美凯龙旁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天津市交管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治疗费570.5元、二次手术费11486.38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5316元、鉴定费9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解决,今后不再就本次交通事故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住院病案一套、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十四份、费用清单一张、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诊断证明信复印件一份。被告李金龙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李金龙提交证据如下: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保险已经做出理赔,而且双方已在交通队调解结案,保险不同意赔偿。被告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满、其余部分进入商业险,死亡伤残赔偿23100元,其中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8700元。后续治疗费用我们已按照8000元标准在医疗费中予以赔偿,以上共计赔偿91757元。对原告本次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负责人证明1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复印件1份、核算单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16时左右,被告李金龙驾驶牌照号为津Q×××××东风标志牌轿车沿匝道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南左转弯时,遇原告任鹏驾驶燃油助力车沿中储装饰城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李金龙车辆右前部与被告任鹏车辆右侧中部接触,造成原告任鹏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经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原告任鹏驾驶的燃油助力车为二轮摩托车。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认定,被告李金龙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后原告伤情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右下肢皮肤破溃;2、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被告李金龙驾驶津Q×××××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91757元,其中后期治疗费按照8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委托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任鹏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任鹏右胫腓骨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障碍为X级(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金龙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准确无误。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虽已赔偿原告91757元,但原告当时并未进行伤残评定,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费用亦未包括伤残赔偿金,加之原被告虽签订了调解书,但均对调解书的内容不予认可,故考虑保护原告利益,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对原告本次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对原告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金龙依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2056.38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已按照8000元标准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用,故本院核算,原告合理医疗费用为4056.38元。二、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并于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7日共住院3天,原告计算准确无误,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四、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5316元,并提交鉴定报告及住院病案予以证明。原告19周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照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计算20年,原告计算准确无误,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该费用5000元,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其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六、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该费用98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鹏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0616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鹏医疗费2839.47(4056.3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300*70%)元、伤残鉴定费686(980*70%)元,共计3735.47元;三、驳回原告任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已减半),由被告李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龙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