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滴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孙德利与鸡西市辛得来煤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利,鸡西市辛得来煤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滴民初字第619号原告孙德利,男。委托代理人张晓艳,鸡西市滴道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鸡西市辛得来煤矿。委托代理人张秉虎,男,汉族,系鸡西市辛得来煤矿法律顾问。原告孙德利诉被告鸡西市辛得来煤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利、委托代理人张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鸡西市辛得来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利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在鸡西市辛德来煤矿工作,被告未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约定每天80.00元,但被告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拖欠2012年9天工资720.00元、2013年10月工资2,400.00元。2013年12月拖欠1,200.00元,共计4,32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均遭拒绝。故诉至贵院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3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鸡西市辛得来煤矿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德利受雇于鸡西市辛得来煤矿从事通风工作,每天工资是80.00元,从2012年10月欠的9天工资720.00元、2013年10月一个整月2,400.00元、12月份半个月1,200.00元,被告欠原告的工资合计拖欠4,320.00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孙德利等受雇于被告鸡西市辛得来煤矿的工人因被告拖欠工资,将被告投诉至鸡西市滴道区劳动保障监察局。2014年8月26日9时,被告鸡西市辛得来煤矿法定代表人辛宝金在鸡西市滴道区劳动保障监察局询问时,承认拖欠工人工资并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前将拖欠工资全部支付。2014年9月4日,原告孙德利因被告鸡西市辛得来煤矿拖欠其劳动报酬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以原告孙德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被申请人不在劳动法调整范畴为由,于2014年9月10日做出鸡劳人仲不字(2014)第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孙德利的申请。2014年11月25日,原告孙德利于以被告鸡西市辛得来煤矿拖欠其劳务报酬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鸡西市辛得来煤矿支付拖欠的4,320.00元工资。上述事实,有鸡西市滴道区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的投诉登记表、滴道区劳动保障监察局对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辛宝金做的笔录、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鸡劳人仲不字(2014)第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鸡西市辛得来煤矿生产矿长XXX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者与劳务接受者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由劳务提供者向劳务接受者提供劳务,劳务接受者向劳务提供者支付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一方必须向对方提供劳务,接受劳务的一方则必须为对方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但双方口头约定了原告孙德利的工作任务及被告鸡西市辛得来煤矿应予以支付原告孙德利的劳务报酬且原告孙德利已经为被告鸡西市辛得来煤矿提供了劳务,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孙德利提供劳务后,被告鸡西市辛得来煤矿未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已构成违约。本案中,原告孙德利主张被告鸡西市辛得来煤矿拖欠其劳务报酬,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4,320.00元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鸡西市辛得来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德利劳务报酬4,32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鸡西市辛得来煤矿承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刘 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吕昕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