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盐执民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海盐海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其根、嘉兴市南菲时装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海盐海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其根,嘉兴市南菲时装有限公司,嘉兴南美时装有限公司,杨永珍,朱静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嘉盐执民字第1931号申请执行人海盐海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被执行人徐其根。被执行人嘉兴市南菲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银河路与振业路交叉口西北角嘉兴。被执行人嘉兴南美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被执行人杨永珍。被执行人朱静毅。本院在执行海盐海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其根、嘉兴市南菲时装有限公司、嘉兴市元昌时装有限公司、杨永珍、朱静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本院在他案中正在处置了被执行人嘉兴市元昌时装有限公司的财产,本案等待分配。经查询,现各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479076元,执行到位金额为零。现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此,权利人海盐海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4)嘉盐执民字第1931号案终结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全林审 判 员  许云峰代理审判员  王麒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汤奕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