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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城商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富阳市龙腾纸业有限公司与胡元洪、骆瑞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龙腾纸业有限公司,胡元洪,骆瑞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城商初字第984号原告:富阳市龙腾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蓉芳。委托代理人:项群伟。被告:胡元洪。被告:骆瑞君。委托代理人:杨建。原告富阳市龙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诉被告胡元洪、骆瑞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华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群伟,被告胡元洪及被告骆瑞君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腾公司起诉称:被告胡元洪、骆瑞君系男女朋友有关系,2012年6月7日两被告共同与原告订立供求协议书。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供应白版纸,至2013年7月11日,经双方对账,两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货款1560976元。2013年8月23日,两被告又出具欠条1份,对未支付货款数额进行确认,并承诺分期进行付款。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胡元洪、骆瑞君共同支付原告龙腾公司货款1560976元;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龙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供求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7日原告龙腾公司与被告骆瑞君订立合同,被告骆瑞君系合同当事人。2、对账单9份,用以证明:(1)被告骆瑞君1次与原告对账,被告胡元洪8次与原告对账,二人均系合同当事人的事实;(2)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60976元的事实。3、欠条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60976元的事实。4、发货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骆瑞君以“胡元洪”名义签收货物,二人在交易中混用身份,应为合同共同当事人。被告胡元洪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胡元洪结欠货款1560976元属实,但被告骆瑞君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她只是被告胡元洪与原告龙腾公司业务往来的介绍人。被告骆瑞君并未签署过合同、对账单,合同及对账单上“骆瑞君”签字是被告胡元洪应原告要求签署的,与被告骆瑞君无关。被告胡元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骆瑞君答辩称:被告骆瑞君与被告胡元洪并非男女朋友关系,被告骆瑞君仅是原告龙腾公司与被告胡元洪业务往来的介绍人,虽然知晓二人间的交易关系,但并未参与,非合同当事人。被告骆瑞君亦无签署过合同或对账单。被告骆瑞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骆瑞君诉被告董荣雪、孙琴华民间借贷一案中的起诉状及撤诉申请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举证协议书及对账单上署名“骆瑞君”与该证据中被告骆瑞君本人署名,笔迹存在明显差异,原告举证协议书及对账单上署名“骆瑞君”非本人所签。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龙腾公司举证1,被告胡元洪认为证据中“骆瑞君”签名系其签署;被告骆瑞君认为该签名非其本人签署。本院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进行认证。原告举证2,被告胡元洪对尚未支付原告货款1560976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2012年6月7日对账单上“骆瑞君”签名亦是其签署的;被告骆瑞君认为2012年6月7日对账单上“骆瑞君”签名非其本人签署。本院对该证据证明被告胡元洪结欠原告货款1560976元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该证据证明被告骆瑞君是否为合同当事人的效力将结合全案进行认证。原告举证3,被告胡元洪无异议,被告骆瑞君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4,被告胡元洪认为证据中“胡元洪”签名非其本人签署,被告骆瑞君认为该签名亦非其签署。本院认为该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骆瑞君举证,被告胡元洪无异议,原告龙腾公司对该证据系由法院调取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认定该证据中签名即为骆瑞君本人签署。本院认为偶然单一另“骆瑞君”签名与案涉“骆瑞君”笔迹不同,并不足以否定案涉协议书及对账单签名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龙腾公司与被告胡元洪自2012年6月份开始发生纸张交易,双方多次进行对账。2013年8月23日被告胡元洪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560976元。原告龙腾公司持署有“骆瑞君”签名的供求协议书及对账单各1份,主张骆瑞君、胡元洪系上述交易的共同相对人。本院认为:原告龙腾公司主张被告骆瑞君与被告胡元洪系案涉交易的共同相对人,理由在于被告骆瑞君签署了与案涉交易相关的协议书及对账单。原告该主张又必须以协议书及对账单上签名“骆瑞君”系其本人所署为前提,然被告骆瑞君对此并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龙腾公司对案涉“骆瑞君”签名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龙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本庭释明亦明确表示不提请鉴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骆瑞君同系合同当事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龙腾公司主张案涉交易的相对人为被告胡元洪、骆瑞君二人共同,而根据查明事实,案涉交易的相对人仅为被告胡元洪。原告主张交易相对人虽非准确,但因原告交付货物实际已经完成,是否存在共同相对人的意义仅在于确定付款义务的责任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元洪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被告胡元洪结欠货款1560976元事实清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元洪支付原告富阳市龙腾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5609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富阳市龙腾纸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骆瑞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9元,减半收取9424.5元,由被告胡元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羊路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