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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芳珍诉被告郝兰、伊拉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珍,郝兰,伊拉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6号原告李芳珍,女,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张蜜,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兰,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伊拉图,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李芳珍与被告郝兰、伊拉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蜜与被告郝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拉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珍起诉称,被告郝兰与被告伊拉图系夫妻关系。从2013年2月2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50.5万元。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经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兰答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欠款金额不予认可,应以打欠条的金额为准。被告伊拉图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郝兰与原告李芳珍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日,被告郝兰向原告李芳珍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10万元。2013年3月9日被告郝兰向原告李芳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6万元。2013年4月14日、9月14日原告李芳珍分别汇给被告郝兰4.1万元、10万元,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9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借条各一张。被告郝兰认可上述款项为借款,金额合计30.1万元。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3年7月9日原告汇给被告郝兰1.7万元,同日,按照被告郝兰要求汇给案外人刘文英3000元,原告称该2万元系借款,被告郝兰认可向案外人支付的3000元系其向原告的借款,余款1.7万元否认是借款。2013年10月10日,原告李芳珍汇给被告郝兰12万元;2013年10月20日,原告李芳珍汇给被告郝兰5万元,原告称该款系借款,被告郝兰予以否认。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郝兰与被告伊拉图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1月7日离异。以上事实,有借条、欠条、银行汇款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依法查封被告郝兰所有的位于包头市高新区房屋一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3年7月9日、10月10日、10月20日汇款的性质。原告李芳珍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并主张该款系借款。被告郝兰认可收到款项但主张系双方业务往来款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往来,且双方在之前的借款中存在先汇款后打条的交易习惯,亦与原告陈述相吻合,故对原告李芳珍主张汇款系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郝兰向原告李芳珍出具借条、欠条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1万元,被告郝兰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就借款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至欠款付清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计算。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郝兰与被告伊拉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称被告分两次从其信用卡取款22500元系借款,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系被告使用,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兰、伊拉图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芳珍借款49.1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芳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3、保全费307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郝兰、伊拉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雅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婷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