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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贾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农民,住济宁市兖州区。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大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顺兖州区东桥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鼓楼花园小区路段时,与对行的孙某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贾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贾某血液���乙醇含量为312.5毫克/100毫升。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事故现场图;有关书证:病员检查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玉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