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0087号原告:江某甲,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和县。被告:黄某,女,1988年5月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和县。原告江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正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甲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到十个月即结婚,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被告在女儿出生三个月后即丢下女儿,独自回娘家生活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请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江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已有两年时间,被告在原告家已经做了两年事,如果离婚,原告应补偿被告10万元,被告的首饰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甲与被告黄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江某乙。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江某甲诉请与被告黄某离婚,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江某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江某甲诉请离婚,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江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正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陆忠飞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