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城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瞿某与樊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樊某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城民初字第946号原告瞿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邱斌,江苏邱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居民。委托代理人XX,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瞿晓丽与被告樊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魏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晓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斌、被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晓丽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原告瞿晓丽负责偿还被告在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0万元的一半即15万,被告樊某将位于塔山镇土城村共有的房屋给付瞿晓丽;2013年12月23日双方又重新达成协议,原告瞿晓丽给付被告20万元,原告先给付被告5万元,待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后原告再支付15万元给被告。原告按协议给付5万元后,由被告出具收条,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于2014年10月强行搬到原告的房子里居住,且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恐吓,导致原告的身心受到巨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塔山镇土城村共有的赣塔山字第925080号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樊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协议将房屋处分给原告的行为并不是被告完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所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其中有一个前提就是本案的原告应当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0万元偿还完毕的情况下,被告才同意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但是原告并没有按照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偿还银行贷款,该财产分割协议效力待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瞿晓丽与被告樊某于××××年登记结婚,2006年3月16日生长子樊子轩。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8月14日在赣榆县人民法院协议离婚,本院作出(2013)赣民初字第379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作出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樊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法院未作处理。原、被告共有的赣塔山字第925080号房屋位于赣榆县塔山镇土城村。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8月14日去法院调解离婚之前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约定“1、位于赣榆县塔山镇土城村的(2010)第29747号(即前方所述赣塔山字第925080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瞿晓丽一人所有,被告樊某在本协议生效后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位于赣榆县塔山镇小莒村的赣榆县山水鬃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归樊某一人所有。”;对夫妻共同债务约定“1、由樊某贷款瞿晓丽签字担保的银行30万元贷款由瞿晓丽自己承担(该贷款以山水鬃刷有限公司名义所贷)。本协议生效后,山水鬃刷有限公司名下的债务与瞿晓丽无关。若贷款到期后,瞿晓丽无力偿还银行30万元贷款,对(2010)第29747号房屋进行拍卖,以拍卖所得偿还贷款。2、婚约关系存续期间樊某名下的债务由自己承担,瞿晓丽名下的债务由自己承担。”双方在本院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当天又达成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约定“1、甲方(樊某)在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0万元,由乙方(瞿晓丽)签字担保。乙方自愿在该贷款到期前还款15万元,乙方还款之日甲方配合乙方将坐落于赣榆县塔山镇土城村甲乙双方共有的房屋(地号148177-5)过户给乙方,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若贷款到期后,乙方不能如数将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还清,甲方在还清该贷款后,向乙方出具还款证明,由乙方就由甲方还款部分出具欠条。2、甲方自愿将坐落于赣榆县塔山镇小莒村的赣榆县山水鬃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里的一台高架机赠予乙方”。被告樊某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预收楼房款伍万元整,¥50000元,收款人:樊某,2013年12月25日。”该收条下方有与收条同时形成的说明一则,内容为“共贰拾万,过户期间再付伍万,待过完户剩余壹拾万一次付清”。原告陈述该收条中的说明系双方达成的对上述房屋过户条件的新约定,是对前两份协议的变更,原告只要再支付被告20万元后,原告即不需要再偿还先前约定的银行贷款;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收条中说明只是双方在离婚后对财产分割协议的补充条款,原告仍应承担偿还贷款30万元的责任,现原告没有偿还银行贷款构成先行违约,被告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另查明,被告樊某于2011年9月7日在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0万元,当时原告瞿晓丽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该贷款于2014年9月29日被告樊某以“借新还旧”方式转贷一年,转贷时原告瞿晓丽未参与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协议书、收条、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自愿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未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对双方产生合同的约束力,双方应当如约履行义务。原、被告离婚后约定位于赣榆县塔山镇土城村的(2010)第29747号(即赣塔山字第925080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瞿晓丽所有,同时原告负有偿还以被告名义在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0万元,原告在该贷款到期前还款15万元,被告配合原告将坐落于赣榆县塔山镇土城村甲乙双方共有的房屋(地号148177-5)过户给原告,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上述协议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时,被告需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被告樊某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的说明“共二十万元,过户期间再付伍万元,过完户后剩余十万元一次付清”,变更了被告履行过户手续的前置条件,在原告成就了被告重新设定的前置条件后,被告须履行约定的协助过户义务。被告辩称收条中的说明系补充条款,原告仍应偿还贷款30万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没有充分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述协议及收条中的说明均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收条中的说明应视为双方对协议书中房屋过户条件的变更。被告的辩解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瞿晓丽办理位于赣榆县塔山镇土城村的赣塔山字第925080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如果被告樊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樊某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魏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长俊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