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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民初字第4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薛学安与陈章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学安,陈章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4892号原告薛学安,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刘若昀、黄紫晶,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章吉,男,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镇玉浦一区。原告薛学安与被告陈章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学安的委托代理人刘若昀、黄紫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章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学安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致电原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承诺三日内归还,原告本着对被告的信任,当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1000000元。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3年9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章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10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双方系朋友关系且被告承诺短期内还款,故而未让被告书写借条;原告另提供一份所经营公司的财务人员与被告的通话录音,欲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通话录音以及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根据银行账户明细可知,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被告交付款项1000000元,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款项性质且被告未予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向其借款1000000元的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返还借款,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起诉之日(2014年9月23日)起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章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薛学安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3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薛学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章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原告薛学安负担812元,由被告陈章吉负担13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镧浠人民陪审员  陈亚源人民陪审员  肖雪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杰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