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3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郭庆水与李应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水,李应建,杜燕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217号原告郭庆水,男,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强、高广远,均系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应建,男,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被告杜燕华,女,汉族,无业,住所地同上。原告郭庆水与被告李应建、被告杜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世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邢仁全、张明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水的委托代理人高广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应建、被告杜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庆水诉称: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于2014年1月,向原告借款41600元,近期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1600元并赔偿自2014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损失。被告李应建、被告杜燕华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月,被告李应建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郭庆水借款。后原告郭庆水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其出借本金41600元,由被告李应建本人向原告郭庆水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郭庆水现金肆万壹仟陆百元整(41600),月息4分,到期不还,每超一日加罚总借款10%,如到期不还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李应建承担,借款人:李应建,身份证号370121197705186830。庭审中,原告郭庆水陈述,借款双方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底,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应建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李应建与被告杜燕华于2006年2月10日在济南市历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一份、婚姻登记信息一份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因被告缺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庆水与被告李应建之间的民间借贷之民事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现原告郭庆水将借款本金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李应建,且李应建也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予以确认,故其理应在原告郭庆水主张债权时偿还本息。庭审中,原告郭庆水虽陈述该笔借款发生于2014年1月,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底,但该书面借条上未予记载,故本院仅视为该份借条确认了原、被告双方未确定具体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关系,并确认原告郭庆水就该笔债权系于2014年9月24日即提起诉讼之日向被告李应建主张权利。故关于原告郭庆水要求被告李应建偿还借款本金41600元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交的借条为证,且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郭庆水要求被告李应建以41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因本院已确认原告郭庆水主张债权的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且借条中已明确约定了利率为月息4分,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以借款本金41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作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杜燕华与被告李应建于2006年2月10日登记结婚,本案借贷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被告李应建、被告杜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身相关诉讼权利,故本院依法对原告郭庆水所述事实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应建、被告杜燕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庆水借款本金41600元。二、限被告李应建、被告杜燕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庆水以借款本金41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经济损失。三、驳回原告郭庆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李应建、被告杜燕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世海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人民陪审员 张明禄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