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任秀英与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闫营子村村民委员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秀英,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闫营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139号原告任秀英,住承德市。被告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闫营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闫达,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文泽,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秀英与被告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闫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闫营子村)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秀英、被告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闫营子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秀英诉称,2014年10月23日晚,原告在回家途中被被告堆放在公路上的建筑材料撞倒摔伤。被告在正常通行的道路上随意堆放物品,且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通行障碍,致使原告受伤,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元、交通费元、营养费元、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共计51511.36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照片8张,任尚杰证明一份;2、病志、诊断证明各一份;3、医疗费收据9张,金额16609.84元;4、误工证明一份、工资明细表三张、公资发放银行明细表一份。被告闫营子村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存在,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被告闫营子村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修路时,有部分建筑水泥、灰遗留在通往本市闫营子村公路距交通局桥1000米处,且未在现场设置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2014年10月23日晚,原告骑电动车回家路过此地时,被被告堆放的建筑材料绊倒后摔伤。当日,原告到承德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肩锁关节脱位,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6609.84元。出院医嘱为:每月门诊复查,并指导患肢功能练习、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如发现关节再次脱位,内固定脱出,必要时二次手术治疗。同年11月13日、12月10日、2月3日承德市中心医院给原告出具医院诊断证明,内容为,患者2014年10月24日至11月10日住院手术治疗,建议患者出院后休息四周,每月门诊复查;2015年1月14日承德市中心医院给原告出具医院诊断证明,内容为续修四周、功能性锻炼、2月3日承德市中心医院给原告出具医院诊断证明,内容为,续修四周,病情变化随诊。期间,原告支付交通费562.46元。诉讼期间,原告提供其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467.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一直误工,单位未向其发放过工资。本院认为,被告闫营子村在道路上堆放建筑物应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由于被告未按要求操作,造成通行障碍,致原告通行时被被告堆放的建筑材料绊倒、身体受伤,对该后果,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16609.84元、误工时间按医嘱,误工费按其实际损失为11906.11元(103天×3467.8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护理费1700元(17天×100元)、交通费562.46元、营养费340元、精神抚慰金适当给付3000.00元,共计35818.41元。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本次不予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闫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任秀英各项损失35818.5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闫营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冰人民陪审员 李亚立人民陪审员 苏建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土菥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