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凌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4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外号“黄毛”,男,1994年11月13日出生。2012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Ο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祁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凌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凌某在祁东县橘子洲网吧附近一条巷子里见到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铃木牌助力车没有上大锁,趁四周无人,被告人凌某将该助力车盗走并销赃得款300元。经鉴定,该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443元。2014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凌某在祁东县星语网吧门前见到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三铃牌助力车没有上大锁,趁四周无人,被告人凌某将该助力车盗走归自己使用。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280元。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凌某因吸毒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拘留期间被告人凌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涉案的三铃牌助力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3、购车收据、扣押物品清单、领条;4、价格鉴定结论书;5、行政处罚决定书;6、抓获经过;7、刑事判决书;8、被害人周某某、周某的陈述;9、被告人凌某的供述与辩解;10、常住人口信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凌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某因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上诉人凌某上诉称,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理由是:1、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从轻;2、2014年10月23日盗窃被害人周某某的助力车已发还失主,未造成被害人财物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凌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凌某因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凌某上诉认为其有自首情节,且盗窃被害人周某某的助力车案发后发还失主,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量刑过重。经查,原判已认定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以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称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文斌审 判 员 匡梓精代理审判员 朱 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汤晓兰打印质量责任人:汤晓兰校对质量责任人:朱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