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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上海国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何震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270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上海国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瑾。委托代理人俞仁志。被告何震峰。原告上海国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何震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494.67元,并支付滞纳金2907.52元,共计7401.85元。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国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仁志、被告何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何震峰系原告所管理的嘉源花苑的业主,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根据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约定住宅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65元。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季缴纳,业主应在每年的2月、5月、8月、11月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拖欠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被告何震峰等人所有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44.06平方米。其自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共计4494.67元,但被告一直未缴纳,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属实,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4494.67元。被告关于2011年8月18日,因原告禁止其安装防盗窗,致其家中价值6800元物品被盗,要求原告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可见,物业公司对小区内的安全防范工作仅应尽到协助义务,而并非直接责任人,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为其拖欠物业管理费的理由,但考虑被告对此确实存在一定的期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震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国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494.67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国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红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莎莎审判员  吴红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四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