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东民初字第03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苏芬与王宗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苏芬,王宗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民初字第03380号原告杨苏芬。委托代理人李启洋、李启圣,江苏连云港吉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宗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负责人董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仇洪金,公司职员。原告杨苏芬与被告王宗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郯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旭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苏芬的委托代理人李启圣、被告王宗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保郯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苏芬诉称,2014年2月7日13时许,原告乘坐吴灯芝骑的三轮电动车与被告王宗申驾驶的鲁Q×××××号轿车在236省道东海县山左口液化气站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致吴灯芝、杨苏芬受伤入院治疗,车辆损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东公交证字(2014)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据查被告鲁Q×××××号轿车投保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41665元、护理费8333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138.8元,财产(种植大棚)损失50000元,补偿后续医疗费1200元,共计178662.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宗申辩称,之前已经判决一次,原告的医疗费、诉讼费已经赔偿过了。被告中国人保郯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五万元不计免赔,我司依据(2014)连东民初字第0602号判决已赔偿原告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19378.84元;原告的诉求过高,医疗费已赔偿完毕,不应再赔偿;误工费,原告已超60周岁,不应得到支持;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实际年龄68周岁扣减。精神抚慰金过高,应由侵权人赔偿;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过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财产损失。原告杨苏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民事判决书一份;2、司法鉴定报告;3、承包合同:经营五年,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户口赔偿;4、医疗费1258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138.8元;5、病案一组。被告王宗申质证: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看不懂。被告中国人保郯城支公司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13时许,原告乘坐吴灯芝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36省道东海县山左口液化气站门前时,遇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王宗申驾驶的鲁Q×××××号轿车超车向右转弯进液化气站,吴灯芝紧急刹车避让,三轮车摔倒,致杨苏芬受伤入院治疗。2014年2月21日,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证字(2014)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特制作此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伤后在东海仁慈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就前期发生的医疗费诉至我院,我院作出了(2014)连东民初字第0602号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378.89元。已履行完毕。原告提交2014年2月8日至11月9日东海县山左口乡卫生院的药费手写收据一张,药费1258元。无门诊病例,无药品清单,无正规发票。2014年8月8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杨苏芬交通事故致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杨苏芬的休息期限为伤后15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3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杨苏芬的后续医疗费12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还查明,原告杨苏芬,68周岁,系农村户口。另查明,被告王宗申是借用被告朱杰的车辆,鲁Q×××××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郯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本案起诉时,朱杰亦为本案被告,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朱杰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予以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证据1-5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王宗申驾驶的车辆拐弯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王宗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宗申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东海县山左口乡卫生院的药费手写收据无门诊病例,无药品清单,无正规发票,在该期间原告仍在东海仁慈医院治疗,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举证的种植大棚承包合同系山左口乡石桥河村村民委员会与吴灯芝签订,吴灯芝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但该地点仍系乡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年龄已68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是由原告的子女护理,按照每月8333元计算。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该误工损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按照其户口性质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大棚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路途,本院酌定400元。关于鉴定费,保险公司辩称不予承担,但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今后医疗费1200元,为减轻当事人讼累,本案一并处理。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24天×18元/天);护理费1117.64元(13598元/年÷365日×30日);营养费660元(11元/天×60日);残疾赔偿金16317.6元(13598元/年×12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00元;今后医疗费1200元;共计27027.24元。由被告中国人保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117.64元、残疾赔偿金1631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2835.24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4192元,由被告中国人保郯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苏芬各项损失共计27027.2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苏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王宗申负担820元。(82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王宗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 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陶婷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2、如汇款请使用如下帐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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