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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文代芬、梁小英诉蒋德军、廖善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代芬,梁小英,蒋德军,廖善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799号原告文代芬。原告梁小英。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开屏,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文,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德军。委托代理人廖善超,广西桂超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善菊,1952年10月11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负责人唐寒松,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丽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职员。原告文代芬、梁小英与被告蒋德军、廖善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小成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龙元媛担任记录。原告文代芬、梁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开屏、文文,被告蒋德军的委托代理人廖善超、被告廖善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21时20分,被告蒋德军驾驶被告廖善菊所有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603县道由三皇乡方向往百寿镇方向行驶至603县道64公里+415米路段时,将黄承华停靠在道路右边的二轮摩托车及原告女儿文静撞倒,造成两车损坏、文静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承华、文静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误工费和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540918元。由于被告蒋德军的过错导致原告损失,被告蒋德军应全部赔偿,被告廖善菊未尽到对车辆管理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被告蒋德军驾驶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460918元责任。(死亡补偿费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等3000元,合计540918元,扣除被告蒋德军已经支付的80000元,诉请的损失为460918元。);2、被告蒋德军、廖善菊向原告承担保险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后的余下损失;3、本案与诉讼相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肇事司机蒋德军、车辆所有人为廖善菊;交通事故事情经过和责任分担;被告驾驶车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承保。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拟证明原告女儿文静死亡及死亡原因。4、第181医院血酒精浓度检测申请报告单,拟证明被告蒋德军酒驾。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拟证明被告廖善菊所有、蒋德军驾驶的车辆事故前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6、三皇村委会证明,拟证明文静从2010年至2014年进城务工,2012年至2014年在桂林市工作。7、文静务工证明,拟证明文静生前从2012年至2014年10月事故发生前在桂林市工作。8、文静居住地证明,拟证明文静经常居住地为桂林市象山区。被告蒋德军辩称,桂C×××××车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本人承担4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廖善菊只是名义上的车主,本人才是实际车主,车子实际上是由本人出资购买、一直是本人为车辆投保、一直由本人使用车辆。因此、廖善菊与本次交通事故并无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诉请不应当获得支持,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文静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文静的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人已支付给原告8万元,应当在需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蒋德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肇事车辆的保险发票及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蒋德军。2、逮捕通知书,拟证明被告蒋德军被羁押在看守所,正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中。被告廖善菊辩称,肇事车的行驶证上的所有人虽是本人的名字,但该车实际上是蒋德军出钱购买的,购买保险也是蒋德军,被保险人也是蒋德军,蒋德军驾驶该车出事故与本人无关,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善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蒋德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肇事车辆登记在廖善菊的名下,不能证明廖善菊是车辆的所有人,还有认定书中写到文静乘坐的摩托车是无号牌的,没有带安全头盔,驾驶人的驾驶证和驾驶车辆不符,事故认定书之所以认定蒋德军负事故的全责,是因为蒋德军肇事后逃逸,交警部门虽然在行政方面认定蒋德军有过错,但文静及摩托车驾驶人在民事上也是有过错的;对证据6、7、8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这些证据上盖的章虽是真的,但内容是假的,且这些证明是事后形成的,不能证明文静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被告廖善菊同意被告蒋德军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被告廖善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对被告蒋德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的证据6,是受害人文静出生地的村委会出具的,村委会对其集体组织成员是有所了解的,证据7是受害人文静曾工作过的单位出具的,证据8是受害人文静生前居住地辖区公安派出所和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这三份证据能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文静生前在桂林市生活、工作持续满一年以上,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的证据6、7、8不真实,因其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受害人文静的父母。2014年10月7日21时20分,黄承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文静沿603县道由三皇乡方向往百寿镇方向行驶,行驶至603县道64公里+415米路段时,黄承华将摩托车停靠在道路的右边,文静去小便回来坐在摩托车上,黄承华去小便的过程中,被告蒋德军驾驶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603县道由三皇乡方向往百寿镇方向行驶,将黄承华停靠在道路右边的二轮摩托车及文静撞倒,造成两车损坏、文静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德军饮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承华、文静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蒋德军驾驶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廖善菊。事故发生时,该车以被告蒋德军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445030000031962,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德军已赔偿原告80000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蒋德军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原告系受害人文静的父母,作为赔偿权利人的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3553元×6=21318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文静生前在桂林市生活、工作持续满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为: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的女儿因被告蒋德军的过错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必然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请求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侵害的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赔偿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予以支持40000元;4、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发票,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6157元/年,处理丧葬事宜通常所需为3人3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6157元/年÷365天×3×3天=892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合计528310元。关于被告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蒋德军驾驶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10000元。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部分418310元(528310元-110000元),因被告蒋德军在本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蒋德军负担,减去其已赔偿的80000元,尚需赔偿338310元。被告廖善菊虽然是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名义车主,但实际控制该车的是被告蒋德军,购买保险及被保险人均为蒋德军,且该车检验合格至2015年4月,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廖善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廖善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问题。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是侵权人,在合同条款中约定诉讼费不属于赔偿项目,指的是投保人向承保人索赔时,保险公司不承担投保人参加诉讼由投保人承担的诉讼费。而在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中,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则应当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即根据保险公司是否因拒赔或部分拒赔而败诉及败诉的程度来确定其应否承担诉讼费。本案中,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而败诉,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文代芬、梁小英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蒋德军赔偿原告文代芬、梁小英经济损失人民币418310元,减去其已赔偿的80000元,尚需赔偿338310元。三、驳回原告文代芬、梁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14元,减半收取41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负担980元,被告蒋德军负担3015元,原告文代芬、梁小英负担11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账户名称:永福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户:34×××86,开户行: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迎宾分理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14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潘小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龙元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