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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商终字第2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高德春与陈国洪、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德春,陈国洪,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德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国洪。系李萍丈夫。上诉人高德春为与被上诉人陈国洪、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4)杭建寿商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国洪、李萍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7日,陈国洪到高德春经营的车辆销售点购车,因资金不足,由高德春代陈国洪垫付购车款人民币90000元。当日,陈国洪出具借条一份,并由案外人宁武彬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德春人民币玖万元,借款人以东风本田轿车车架号(lvhcu2696b5001851)作为抵押,借款人在10天内还款必须达到壹万元整,30天内还款必须达到贰万伍仟元整,如借款人10天在以上两项都没有在规定时间内达到还款的情况下高德春有权将东风本田轿车车架号(lvhcu2696b5001851)变卖”。嗣后,案外人黄文娟于2011年2月19日通过pos机刷卡代陈国洪向高德春支付人民币10000元;宁武彬于2011年4月28日至5月11日期间陆续通过银行代陈国洪向高德春归还人民币11000元;2013年11月30日,高德春委托朱建康向陈国洪催要借款,朱建康在收到陈国洪交付的人民币5000元后出具收条一份,并注明:此伍仟元是陈国洪欠高德春玖万元的最后余款,从今以后一切债务全清,以此收条为证。另查明,陈国洪向高德春购买的车辆于2013年5月折价抵偿给担保公司。2014年9月3日,高德春以本案借款发生于陈国洪、李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高德春与陈国洪、案外人宁武彬之间所订立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陈国洪向高德春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以东风本田轿车(车架号lvhcu2696b5001851)作为抵押的事实,有高德春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本案中,高德春、陈国洪在借条中约定了两种阻却抵押权实现的情形(1、陈国洪在借款后10日内归还达10000元;2、在借款后30日内归还达25000元),且只有在上述两种情形均未达到的情况下高德春才能行使抵押权。根据上述约定,陈国洪若想阻却抵押权的实现应当在2011年1月17日前归还借款达10000元或在2011年2月6日前归还借款达25000元。现陈国洪于2011年2月19日第一次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第二次归还借款时间在2011年4月28日后至5月11日,上述还款时间均已逾期且未达约定数额,故高德春在2011年2月7日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2月7日开始起算且可行使抵押权。另因宁武彬于2011年5月11日最后一次通过银行代陈国洪向高德春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元,属义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同意履行债务,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时效重新起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为2011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止。虽高德春于2013年11月20日委派朱建康向陈国洪催讨债务,但该催讨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现高德春未提交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陈国洪催要借款的证据,亦未在抵押权行使期限内行使抵押权,故高德春要求陈国洪归还借款的诉讼时效已过,对高德春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陈国洪称本案借款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德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00元,由高德春负担。高德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虽然本案借条中写有款项不支付,用车辆抵押的内容,但这只是书面约定,车辆实际由陈国洪使用,并没有真正抵押给高德春,也没有到车管部门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此后陈国洪和担保人一直没有支付款项,高德春一直向陈国洪和担保人催讨。2013年11月20日朱建康给陈国洪出具的收条,是其作伪证提供的。二、2013年11月20日,高德春委派朱建康向陈国洪催讨债务,属于诉讼时效中断,应当自2013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时效,故高德春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5月,正是由于高德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陈国洪催讨债务,陈国洪才将车辆折价抵偿给担保公司,这完全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陈国洪与李萍归还高德春借款64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国洪与李萍承担。陈国洪、李萍答辩称:本案借款已按照借条约定按时还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高德春向陈国洪、李萍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高德春确认保证人宁武彬于2011年5月11日最后一次通过银行代陈国洪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元,该事实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应自2011年5月11日起重新起算两年诉讼时效,至2013年5月10日止。在此期间,高德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对陈国洪提起诉讼或向其催讨过债务,陈国洪亦未有还款或其他行为表明同意履行义务,故陈国洪关于本案借款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3年11月30日,陈国洪在朱建康催讨下归还5000元的行为,属自愿归还,本院不予干涉;但此时案涉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朱建康出具的收条内容表明陈国洪与高德春之间“债务全清”,高德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国洪就尚未归还的借款重新达成还款合意,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高德春主张陈国洪、李萍应当就剩余款项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高德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鸣 卉代理审判员 赵  魁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骆 芳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