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一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一初字第1133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元氏县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系吴某某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下称元氏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原告骑电动三轮车在红旗大街南呈村道口处被吴某某驾驶的冀A72W**轿车撞伤,后被送至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车辆在元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68000元。被告吴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元氏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冀A72W**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以及20万元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合情合法赔偿,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4时10分许,吴某某驾驶冀A72W**小型轿车,沿元氏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元氏县南呈村道口时,与胡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被送往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元氏县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A72W**小型轿车在被告元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胡某某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和提交的证据包括:1、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的责任划分。2、提交元氏县中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等,证明原告住院97天,遗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需1人陪护。3、提交医疗费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为30235.44元。4、提交元氏县故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为原告侄子胡某某。5、提交护理人胡某某的工作单位元氏县康丰牧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胡某某的日工资为110元,护理人在住院期间护理97天,出院后根据医嘱护理90天,共计护理187天,要求赔偿护理费20570元。6、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97天,要求赔偿9700元。7、要求赔偿营养费每天25元,住院97天,出院后根据医嘱加强营养90天,要求赔偿营养费4675元。8、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但无交通费票据。9、要求赔偿事故中被撞的电动三轮车维修费损失300元,但无车损鉴定书。被告元氏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为其侄子胡某某,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相关证明不予质证,且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交通费只认可救护车费60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且只认可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电动三轮车车损认可我司鉴定的车损150元。被告吴某某质证意见为:同元氏支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元氏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而对其抗辩要求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医疗费票据记载的合计30235.44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根据当地实际较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97天×50元/天)=485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每天25元,要求赔偿住院97天及出院后根据医嘱需加强营养90天共计187天的营养费,本院认为根据遗嘱,其主张合理合法,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7天+90天)×25元/天=4675元,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其异议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以及护理人其侄子胡立敏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护理人和护理费主张的标准真实、合法,护理天数本院应根据遗嘱认定护理天数为住院97天和出院后3个月,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7天+90天)×110元/天=2057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当地实际合情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电动车车损300元,因原告未提交车损鉴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信被告元氏支公司认可的车损150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人和保险责任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元氏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份额,诉讼费应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份额。据此,本院认定的原告的损失,应由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29760.44元应由元氏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70%即20832.30元;应由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20570元及交通费2000元共计22570元;应由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原告电动三轮车车损150元。综上,被告元氏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53552.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合计53552.3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元,减半收取569.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70.85元,被告吴某某负担398.65元;保全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浩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