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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梁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德庆县,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辩护人罗玉爱,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群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非法持有两支自制火药枪、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猎枪。2014年8月3日,民警依法在被告人梁某某的房间搜出上述三支枪并扣押。经依法鉴定,两支自制火药枪因故障无击发功能,自制猎枪具有击发功能。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枪支、弹药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但被告人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梁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德庆县公安局民警在广东省德庆县被告人梁某某的屋内搜获猎枪1支、火药枪2支、自制仿子弹4发(其中3发填充有黑火药和铁砂、1发是空的)、射钉弹62发、黑火药1瓶、铁砂2瓶、“口急”子5粒。被查获的枪支、弹药经送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是:枪形物3支,其中有2支枪形物是自制火药枪,无击发功能,有1支是自制猎枪,有击发功能;弹形物体65发,其中有62发是射钉弹;另有3发是自制猎枪弹,其中1发可以击发打响。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德庆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德庆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德庆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梁某某位于广东省德庆县的屋内查获猎枪1支、火药枪2支、自制仿子弹4发、铁砂2瓶等物品,并予以扣押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德庆县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的经过。3、被告人梁某某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梁某某身份的基本情况。4、证人梁某甲(被告人梁某某的父亲)证言,证明在梁某某屋内搜获的3支枪,其中1支自制火药枪是其的。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枪支、弹药鉴定书及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书证证实。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未有依法获得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下,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情况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庆飞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徐伟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潇 更多数据: